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于壮,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日善。
委托代理人:唐众博。
原告于壮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出的二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壮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