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壮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于壮,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日善。

委托代理人:唐众博。

原告于壮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出的二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壮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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