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91行审0000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丁文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长春市宏盛化工一厂,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泉,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5】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3日以被执行人长春市宏盛化工一厂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长经技人社监询字【2015】第30号)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长经技人社监令字【2015】第25号)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5】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罚款1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5]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长春市宏盛化工一厂,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5】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5】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忠宇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