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2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史春林,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西井)。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贲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荣,该公司监事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理字[2015]1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西井)未给员工缴纳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89493.59元,其中医疗保险费207163.67元,工伤保险费256745.56元,生育保险费25584.36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长春市双阳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建议劳动保障监察书(医保建监字[2015]第4号)、基金征缴通知单、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
为员工补交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89493.59元。
同时,申请执行人称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西井)系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井口,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二者在长春市双阳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分别缴费,具有不同的缴费账号,故依据长春市双阳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建议劳动保障监察书分别对二者进行行政处理,该公司西井的缴费责任及法律责任由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征求意见,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也证实西井是其下属井口,并非独立法人单位,应由其承担缴费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监理字[2015]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内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该决定书依法送达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西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人社监理字[2015]11号行政处理决定。
审判长 张驰亮
审判员 任国杰
审判员 张文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公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