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家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吉,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人代理人马铭阳,该局法制处科员。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南通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

上诉人陈家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家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铭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7日21时许,宏泰公司保安队队长张成森(已死亡)在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松江苑”小区内,通过物业公司监控室监控录像发现在“松江一品”小区内值班的保安员陈家吉工作时间脱岗,随后,张成森在“松江苑”小区4号楼附近找到陈家吉,质问脱岗原因,因语言不睦发生厮打,后被赶来的保安员董凯等人拉开。张成森与董凯将陈家吉带到“松江苑”小区物业公司会议室内,因语言不睦张成森与陈家吉再次发生厮打,张成森指使董凯等人殴打陈家吉,致陈家吉胸部被踢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家吉胸部外伤构成轻伤。董凯等人已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终字第195号判决及(2011)昌刑初字第226号判决确定承担刑事伤害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6日,市人社局受理陈家吉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家吉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陈家吉所受到伤害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场所内,且不是因其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关于陈家吉以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及其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因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陈家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陈家吉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举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程序违法。而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所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我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认为我离开了工作场所和我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造成的,缺少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及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认定工伤。

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认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家吉所受伤系斗殴所致,且地点已经离开其工作场所,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法律规定。我局不予认定其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吉林市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吉林市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本院不作重复。本院对证据的评判意见同一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陈家吉所受暴力伤害是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被他人故意犯罪行为所致,是不争的事实。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暴力受到伤害认定工伤是以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的,并非以是否为工作原因为条件。陈家吉在该公司担任保安员,其受到他人暴力伤害是由于与他人发生口角造成的,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故其主张是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成立。其所受伤害既不符合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家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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