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韩文忠,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光明街7号。
法定代表人崔昌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平,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85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龙男,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金浩天,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第三人路文财,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韩文忠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称延边州公安局)、第三人路文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和13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文忠,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党委委员范世宏,被告延边州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龙男、金浩天、副局长金京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7日,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延边州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6月29日,被告延边州公安局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5]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证据2、韩文忠、路文财、王佰文、栾世辉、孙坤、金莹、张洪臣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八、九个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不存在,而是原告和第三人相互殴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延边州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对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延边州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
证据2、受理复议案件审批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呈请复议决定审批表、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复议程序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复议决定书,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整个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延边州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原告从家中出门下楼时,遇到第三人路文财开着两辆车,带着8、9个人在原告家楼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但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不根据事实,偏袒第三人路文财,将本案殴打参与者栾世辉、孙坤、金莹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将案件事实黑白颠倒,混淆是非,对原告进行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原告受到不白之冤。原告不服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的延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延边州公安局申请复议,延边州公安局对本案并没有进行认真核实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延吉市公安局延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与实际不符,与法律相悖。是错误决定,应予撤销。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1.撤销延吉市公安局的延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延边州公安局的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2日14时许在,在延吉市北山街光进小区1号楼下,第三人与原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先是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第三人先殴打了原告,后双方多次相互殴打在一起,导致双方的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边州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不服延吉市公安局2015年4月7日作出的“延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延边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延边州公安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2015年4月2日14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光进小区1号楼楼下,原告与路文财因此前的经济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多次相互殴打在一起,致双方头面部及身体伤害。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有案外人王佰文、栾世辉、孙坤、金莹、张洪臣的证言,延边医院诊断、案件相关照片等证据佐证。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延边州公安局对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诉讼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1、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殴打,致双方身体伤害是不争的事实,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2、原告指证多人参与殴打原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3、复议机关对此复议案件是严格审理,认真审阅核实,作出维持决定无不当之处。原告在客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后果。延边州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延边州公安局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复议机关的职责,严格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为此,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法维持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路文财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那天是因为有人介绍地暖活到事发地点时偶然碰到原告,不是有意去找的原告,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未解决,因此事发生争执。事发当时加司机共四个人开了一辆车,其他人不清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只是在一旁拉仗,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第三人认为,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过轻。
第三人路文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延边州公安局对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自身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自身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表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合法收集的材料,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对被告延边州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延吉市北山街光进小区一楼下,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撕扯并殴打,致双方头面部和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于事发当日对涉案人员及现场人员进行调查。原告与第三人均承认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的事实。且涉案现场证人表示第三人先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延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延边州公安局申请复议。延边州公安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延边州公安局对延吉市公安局提供的答复材料进行审查后,认定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6月29日,被告延边州公安局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延吉市公安局的延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延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路文财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
再查,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和4月27日分别对第三人路文财和原告韩文忠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相互撕扯并殴打,致双方头面部和身体受到伤害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但考虑发生争执的起因、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且第三人路文财先动手殴打原告,故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第三人路文财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进行的调查内容与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事实,也不相符。故原告要求撤销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边州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告在申请复议期间,亦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延边州公安局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没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文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