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磐石市富太林场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林木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住所地磐石市富太镇。法定代表人穆玉宽,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广旭。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峰。

委托代理人夏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住所地磐石市富太镇本村。

法定代表人孙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磐石市富太林场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林木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市富太林场委托代理人曹广旭、马海峡,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峰、夏楠,被上诉人富太镇黄瓜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义及委托代理人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77年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开始在村周边进行植树。1978年,磐石市富太林场在三岔口林业区(即现争议地块东山)造林,造林面积约200公顷。1982年1月9日,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申请办理了编号为磐字NO009993号、磐字NO009994号林权执照。1989年12月31日,磐石市富太林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林权证。1990年6月,磐石市林业局为其颁发了编号为330310《林权证》,总面积为10345.7公顷,涵盖了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持有的编号为磐字NO009993号、磐字NO009994号林权执照面积。本案争议地块分为两块,分别是富太镇黄瓜架村东屯的西山和东山。西山的一块位于富太林场经营区的103林班,面积20.79公顷;东山是95林班,面积为124.14公顷。争议总面积为144.93公顷。1988年,富太镇黄瓜架村社员建房采伐木材与磐石市富太林场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一、确定富太林场所有的树木是:东山的树木为南从死倒(地名)到高压线开始,西至水田地,东至李泉坟和徐家大店子,北由鹰嘴屯开始至西二道屯的道。道东道西和西山的树东至水田地,西至乱石岗,南至新立水库,北至屯。上述两地沟里沟外的天然林20年和25年以上的落叶松人工林均由富太林场经营所有;二、确定黄瓜架东屯所有的林木是:在已确定林场林木所有权区域的东山、西山,尤其是1977年以后造的落叶松、樟子松均由黄瓜架东屯经营所有”。2011年11月,富太镇黄瓜架村向磐石市林业局提出确权申请,认为其位于河东山和屯西的集体人工林与富太林场存在林权争议,申请确权重新发放林权证。2011年12月19日,磐石市林业局作出了“关于富太林场与富太镇黄瓜架东村林权争议处理意见”,其内容为:1、争议地块的屯东山,在50.84公顷的地块内协商15公顷的面积,将其内的落叶松归富太镇黄瓜架村所有,其余林木(包括天然林、樟子松、红松等)归富太林场所有。屯东山其余争议地块及其林木归富太林场所有。2、争议地块的屯西山,20.79公顷范围内的落叶松归黄瓜架村所有,其余树木归富太林场所有。2011年12月27日,经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申请,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磐政决字(2011)28号“关于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与磐石市富太林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一、争议林地的天然林,43年和48年的落叶松、人工林归富太林场所有;二、1977年以后造的落叶松、樟子松归黄瓜架东屯所有。”磐石市富太林场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磐石市富太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本案中,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于1982年1月申请办理了编号为磐字NO009993号和磐字NO009994号两份林权执照,取得了该林木所有权。虽然两份林权执照与其执照存根所记载的林龄、树种、面积不相符,但四至一致,应视为双方对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无争议。1988年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与第三人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签订的林权争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的规定。2011年12月27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磐政决字(2011)28号《关于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与磐石市富太林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磐石市富太林场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富太林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并且显失公正。首先,第三人持有的NO009993号林权执照记载的面积14垧、NO009994号林权执照记载的面积15垧,树种只有落叶松。而第三人私改林权执照,将两份林权执照面积增加了90垧,在树种栏中私自填写了樟子松。原审判决对第三人提供的私自涂改的与林权执照存根不符与实际林地不符的林权执照予以认定,而对上诉人举出的能够证明在1978年后上诉人在争议地块大面积造林、几十年林木管理的大量证据不予确认,就依据该林权执照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无误,明显有失公正。其次,原审判决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一份协议,而不考虑该协议签订时的背景和林种、林龄实际情况,即主观臆断地判决协议有效,既事实不清又显失公正。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协议是在第三人称林权执照丢失的情况下签定的,林权执照已经找到,就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而不能把其作为裁决的证据,应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行政决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第2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磐字NO.009993《林权执照》和磐字NO.009994《林权执照》记载的边界四至清楚,以上事实上诉人在裁决期间未提出异议,表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并无争议。至于《林权执照》与《林权执照存根》记载的面积、树种不一致,是由于当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工作不细造成的。1988年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明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被上诉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供的林权执照存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执照均能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是一致的,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8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都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判决表述的相同,故不再重复。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执照及存根来看,虽然在面积上有涂改添加的痕迹、树种记载的有些不一致,但是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相同,没有异议。1988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解决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权属问题曾达成民事协议,且事后该协议已基本履行。本着尊重客观、尊重历史的原则,在该协议未被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前,其效力应当得到承认。因此,磐石市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林权执照、执照存根以及当年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如果对当年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或对对方持有的林权执照有异议,可通过相关途径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磐石市富太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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