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37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
委托代理人李根海。
上诉人贾建国因诉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吉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上诉人永吉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源、李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贾建国有住宅房屋两套,一套56平方米,另一套98平方米,两套房屋占地面积共计460平方米。房屋原产权人贾杏春,已故,原告系贾杏春之子,两套房屋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因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永吉县政府需要征收贾建国的房屋。经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协商,双方未能就房屋征收达成补偿协议。故永吉县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永政房征补[2012]18号《关于对贾建国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贾建国不同意征收补偿,双方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贾建国认为永政房征补[2012]18号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且原告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根据201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函[2011]3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吉林市永吉县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3月1日作出的吉国土资预审字【2011】39号《关于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原告集体土地经国务院批准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了,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永吉县政府与原告所居住的永吉县口前镇洋草沟村三社、四社绝大多数农户达成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在内)征收补偿协议,达成协议的农户交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且没有交回集体土地使用证,在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永吉县政府于2012年2月9日作出永征【2012】1号《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中遗漏多项属于原告的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布了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组织被征收人选取评估机构,但到场的被征收人现场拒绝选取评估机构并离开选取评估机构现场(本案原告没有到场参加选取评估机构),被告在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下以随机方式选择了评估机构,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中遗漏多项属于原告的财产,包括室内装修地面砖、吊顶、围墙、井、厕所、小园蔬菜、果树、仓房、围墙铁栏、苞米楼等,在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单中,原告的室内装修地砖、吊顶、围墙、井、厕所、仓房、围墙铁栏、苞米楼已经进行了评估作价,因《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是在2月份作出,当时菜地内还没有青苗,菜地内青苗无法予以补偿,而房前屋后零星树木在集体土地征地时进行了补偿,同时在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单中已经释明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原告未申请复核,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向原告释明诉权错误,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里已经告知原告诉权,并没有影响原告行使诉权。而且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行使了诉讼权利,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没有全面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采取公告的法律程序,以及认为被告设定的回迁面积不合理,扩大面积要求原告按市场销售价格80%标准交纳扩大面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永政房征补[2012]18号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建国的诉讼请求。
贾建国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内容未根据国家及吉林市本地制定的相关规定每户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和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补偿,且搬家等费用明显低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其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性,不具有说服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而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回避了该事实,明显具有倾向性。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补偿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没有依据。1.本案土地征用不应属于为公共利益而征收,涉及耕地的补偿和房屋、宅基地、附属物的征用程序应按建设用地予以补偿,村里无权代替被征户与被上诉人签订居民区两费、林地费等方面的协议,更无权从被上诉人处直接领取以上费用。2.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评估内容多处遗漏,因此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故意降低了补偿标准,没有对补偿决定中的具体内容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加盖永吉县人民政府公章,而该决定盖的却是永吉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专用章,这一做法明显违法,应予以撤销。另外,耕地被征收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安排以后的养老问题,无法保证原有的生活水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
永吉县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42项是复印件,庭后5日内未向法庭提供原件的问题不属实。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按时在庭后向法庭提供了原件。那么为何又提供了1-19、43项证据,是由于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6日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土地未征收一事,所以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关于征地补偿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才向法庭提供这些证据。事实上仅证据20-42项证据足以证明行政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2.关于上诉人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漏项的问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以公告通知了有权参加房屋评估的各评估公司名单;其次,公告了被征收人参加选取评估公司的时间和地点的;由于被征收人现场拒绝选取评估机构,为了保证征收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通知被征收人到现场的同时还邀请了公证部门、司法部门及开发区纪检委工作人员到现场监督评估机构的选取工作,在被征收人拒绝选取评估机构离开现场后,按照法律的规定和通知的要求,由在场的上述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下,选取了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上述程序性内容都有照片为证,所以评估机构的确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选取评估机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如果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应该在接到评估报告后依法提出异议。如果认为评估机构在评估中有违反评估原则和漏项的行为,也应向评估机构主张,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由于上诉人没有提出该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的依据正确。事实上不存在漏项的问题。3.关于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合法性问题,依照《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被上诉人正是按照上述规定,参照《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结合永吉县的客观情况,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且此征收补偿方案公示了30天,无人提出意见。此补偿方案程序合法有效,而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正是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进行的补偿。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吉市政发[2013]4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五条,本指导意见中的各种补助和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费等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这一条也能佐证对于《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在各县(市)是参照执行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标准。所以永吉县在这一点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永吉县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永政房征补[2012]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举出新证据,均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永吉县政府建设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征地项目,是经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建设的项目。因涉及教育办学需要,故该项目属于公共利益征地用途。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位于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上诉人未与永吉县政府达成协议,但永吉县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提存,因上诉人认为补偿标准低而一直未领取。永吉县政府先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收为国有之后,又针对上诉人坐落在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征地未补偿、地仍是集体未变为国有的说法难以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该补偿决定补偿标准低,未按《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给予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等问题。吉林市制定的该暂行办法是针对的本市城市规划区的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制定的暂行办法,主要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对于外县(市)地区,可以参照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标准执行,属选择条款,并非要求一律按照吉林市区内的标准执行,因为毕竟各外县(市)地区的所面临的各方面具体情况存在一定差别,不能硬性规定按同一标准执行。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无法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中遗漏应估财产等问题。经审查,永吉县政府事先发布了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组织各方选取评估机构,但上诉人没有按时到现场参加选取评估机构,政府工作人员只好在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下以随机方式选择了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送达给上诉人,报告中已经释明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但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也未举出充分证据否定评估报告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提出永吉县政府在一审中未按规定提供证据原件,后来又补充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永吉县政府在第一次庭审证据中确有部分是复印件,按照法庭要求在规定时间提供了原件。后因上诉人又提出征集体土地未给补偿款、土地未征收一事,所以一审法院要求永吉县政府提供关于征地补偿的证据。因此永吉县政府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供了这些证据,并将先前的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故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补充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五)关于永吉县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加盖印章问题。永吉县政府使用的征收专用章,是专门用于对此类涉及房屋征收对外作出决定使用的印章,与永吉县政府的印章同样都代表县政府,对外具有同等的效力,上诉人认为使用该印章违法的观点,未能举出充分依据,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