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新军,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袁新军之妻),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杰。
委托代理人李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喜,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袁新军因吴春喜诉磐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新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杨福,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杜杰、李志明,被上诉人吴春喜及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吴春喜在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和平屯(以下简称和平屯)分得承包地1.725公顷,并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30年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第三人袁新军家从磐石市富太镇搬迁至和平屯。同年和平屯将吴春喜家的责任田抽出一口人的0.345公顷土地,补给袁新军家。2003年被告为袁新军填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其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对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行政登记确认。就本案争议的0.345公顷土地,被告没有提供袁新军与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签订有争议地块的承包合同,故被告为袁新军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袁新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确认无效后,对其具有合法承包权的土地,可申请重新办理登记事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磐石市农业局作为磐石市农村经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发放经营权证,以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将磐石市农业局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行政登记机关为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袁新军填发的权证编号为5-011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袁新军上诉称:1.1995年底到1996年初,经三级人民政府领导、全体社员开会一致同意达连山村抽回全村所有集体土地,打乱重新分配。1996年2月7日,我与和平屯村民张秀梅结婚,同年3月,该屯同意分给责任田后将户口迁入。1997年4月村委会补给上诉人一家三口土地,1999年老台帐变成上诉人名字,2003年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磐政决字[2011]25号关于注销袁新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后被法院判决撤销;2.一审判决错误,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一家是合法取得耕地,应得到法律保护。
磐石市农业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996年吴春喜与其外婆是一个家庭,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村里签订了三十年不变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997年,因吴春喜外婆去世,村社收回吴春喜外婆所承包地的份额补给了上诉人,2003年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社没有据实申报,发证人员没有认真审核,误将争议地块填在袁新军证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吴春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磐石市农业局为袁新军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举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和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除此,袁新军二审中又提交三份证据:1.富太镇秀水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在富太镇没有土地;2.和平屯土地管理台帐,证明其为该村村民,并分到了土地;3.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簿,证明其对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磐石市农业局与吴春喜的质证意见相同,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3不能证明其有土地经营权,只能证明1997年以后其耕种了争议地块。
对袁新军二审中新提交的三份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评述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磐石市农业局在袁新军没有提供其与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为袁新军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磐石市农业局为袁新军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