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军,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银隆震动器厂,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越山路太平胡同。
投资人黄立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昊,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城建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A-3-2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立军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立军及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吉林市银隆震动器厂委托代理人钟昊,被上诉人市城乡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8日,吉林市政府与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泰投资公司就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开发协议书,开发范围:东至越山路,南至伟光路,北至越山西路,西至规划边线。该项目采取“统一规划、整体改造、先行集中拆迁、分期开发建设”的原则,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先期实行改造开发,集体土地征地实施后开发,开发建设期限4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开设绿色通道。据此,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暨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办理了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2011年11月16日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10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1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3月15日,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由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越秀棚户区的住宅、非住宅及附属物的搬迁补偿、安置工作,费用由甲方(委托方)支付。并制定了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市城乡建委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14号拆迁通告,并对延期时间作出延期通告。2010年4月16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抽样确定的评估单位,委托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立军的房屋(以及第三人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进行评估,价格为956,250.00元。并向黄立军送达了评估报告。因黄立军对评估价格不服,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5月2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城乡建委提出裁决申请,请求作出拆迁裁决决定。在行政裁决调解过程中,按行政裁决调解笔录记载,黄立军仍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19日同,市城乡建委作出(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按时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申请人予以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货币补偿金额956,250.00元;产权调换位置地点为越秀棚户改回迁楼H-1号楼一、二层15号网点,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0月15日前。造成停产停业的,申请人在过渡期限内每月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千分之八支付经济补偿费。因申请人的责任延长1.2%支付经济补偿。二、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所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安置”。黄立军对行政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城乡建委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书,诉讼中,本院追加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为本案第三人。2012年7月15日,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立军房屋重新作出评估,估价结果为:1,44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市城乡建委是负责吉林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法定职权。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由于未与黄立军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城乡建委申请行政裁决,市城乡建委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旅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没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和《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该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具备了裁决规定的要件,虽然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先办理的,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办理的,程序上有瑕疵,但因该项目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且吉林市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实施开设绿色通道。在此特殊情况下先办理的拆迁许可证,符合当时政策。而且在行政裁决前,该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必备要件均已审批完毕,该瑕疵不影响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故市城乡建委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黄立军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送达程序违法,价格不合理、回迁位置不好,该行政裁决应予撤销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书。
黄立军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房产不在拆迁范围之内。在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方案、请示和批复中,均未包含上诉人的房屋地块,所以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目前仍未被收回,可以依法继续使用,并不属于被拆迁对象,根据拆迁裁决规程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被裁决主体,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漏列了被裁决主体,剥夺了上诉人黄立军的丈夫钟昊申辩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记载的权利人是黄立军,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裁决未列钟昊为权利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程序均违法。1、本案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无裁决申请资格。2、没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的情况下,市城乡建委受理裁决申请程序违法。3、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才知道评估金额,评估文件未依法送达。4、被上诉人裁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内容违法。1、货币补偿部分没有专家对拆迁房屋的鉴定报告。2、裁决中产权调换部分应当根据裁决申请做出,但第三人申请对房屋安置地点、并不涉及差价款。3、裁决限上诉人15日内搬家与拆迁行政规定不符。五、一审法院对裁决的前置诉讼程序不予立案审理,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
市城乡建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有规划图证明。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被拆迁的主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市城乡建委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城乡建委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吉林市人民政府与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泰投资公司就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开发协议,开发范围:东至越山路,南至伟光路,北至越山西路,西至规划边线,开发建设期限4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开设绿色通道。二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开发范围之内。2010年4月16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抽样确定的评估单位,委托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立军及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的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956,250.00元。但未向黄立军送达评估报告。因黄立军对评估价格不服,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5月2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城乡建委提出裁决申请。在行政裁决调解过程中,黄立军仍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19日同,市城乡建委作出(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一、申请人按时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申请人予以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货币补偿金额956,250.00元;产权调换位置地点为越秀棚户改回迁楼H-1号楼一、二层15号网点,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0月15日前。造成停产停业的,申请人在过渡期限内每月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千分之八支付经济补偿费。因申请人的责任延长1.2%支付经济补偿。二、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所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安置”。黄立军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诉讼中,一审法院追加吉林市银隆振动器厂为本案第三人。2012年7月15日,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立军房屋重新作出评估,估价结果为:1,445,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市城乡建委又自行作出关于撤销(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城乡建委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中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2010年作出的,市城乡建委未能提供将该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且在诉讼中又作出撤销(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的决定,撤销理由也是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该评估报告,故其依据未向被拆迁人送达的评估报告而作出行政裁决明显不当,理应予以撤销。但鉴于市城乡建委在诉讼期间已经自行撤销了该裁决,而上诉人又不撤诉,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21号行政裁决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