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福因诉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磐石市磐呼路。

法定代表人于东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蔺云朋,系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业主,住磐石市。

上诉人刘福因诉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磐石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被上诉人磐石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被上诉人蔺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原告刘福购买了建筑位置在原磐石县炭素厂和磐石大街中间,建筑面积约42平方米的临时建筑,该临时建筑中的12平方米,经原临时建筑房主宋浩明申请,于1995年取得了磐石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30平方米,始终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该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是,持本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防火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使用年限二年,届满自行拆除;因故继续使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筑不得出租、买卖等。但是该临时建筑只办理了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自行拆除,几经转手后于2008年由原告刘福购买。原磐石县炭素厂于1986年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执照,土地使用执照上载明的用地日期从1967年2月份开始,用地来源征用,地界北至磐黑公路(现在称为磐石大街),因此原告刘福购买的临时建筑是坐落在原磐石县炭素厂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内。原磐石县炭素厂在1998年实施破产改制,经磐石市人民法院(1999)磐法破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将企业的383平方米土地及厂房设备抵偿给磐石市烟筒山信用社,2003年烟筒山信用社将以上资产全部卖给第三人蔺云朋。第三人蔺云朋通过购买原磐石县炭素厂破产债权的方式,取得了原磐石县炭素厂的部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又于闽星炭素等其他4户企业通过购买原磐石市炭素厂破产债权等企业改制的方式,全部实际占有并使用了原磐石县炭素厂的全部土地,此后这5户企业经过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和同意,对原磐石县炭素厂的土地进行了企业改制变更登记,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原磐石县炭素厂的土地使用权,本案被告磐石市国土局于 2011年5月23日,与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1420平方米(包括购买破产债权取得的原磐石县炭素厂383平方米的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了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并于2011年6月27日为其颁发了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于是形成了原告刘福购买的临时建筑位于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土地使用面积之内。因此原告认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为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颁发的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权证无效。

原审认为: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系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取得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被告为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刘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福的诉讼请求。

刘福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房屋坐落在第三人购买的原磐石市炭素厂门外,根本不属于该厂使用面积,而被上诉人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该厂土地使用证,认定上诉人房屋位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面积之内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显失公正。首先,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过程中没有进行实地踏查,对其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面积中包含上诉人房屋的情况一无所知。被上诉人在登记的土地事实不清存在明显的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规定,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直接以磐黑公路为边缘,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评述也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国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蔺云朋辩称:1.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房屋坐落在第三人购买的原磐石市炭素厂门外,根本不属于原磐石市炭素厂的使用面积”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详见磐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磐石县炭素厂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执照》。该执照是磐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11日颁发的。上诉人是1995年在原磐石县炭素厂国有土地上建的临时用房,该房从建设起就是违法、无效的。2.磐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11日,将诉争土地拨给原磐石县炭素厂使用9年后,上诉人又在该土地上建设临时用房,该行为不能对抗磐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执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没有诉权,也不是诉争土地的主体,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磐石市国土局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办理的土地行政登记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故不再重复。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福虽述称其所购买刘国珠房屋原为宋浩明1979年5月所建(约30平方米),宋浩明又于1995年8月经建设局批准在原房屋东侧又建设12平方米临时房屋,上诉人从2008年居住至今,但国家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是二年,该房屋临时用地使用权早已超过使用期限,且其至今也未能取得该用地的相关合法手续,故上诉人对该土地早已丧失了合法的使用权利。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系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磐石市国土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其房屋坐落位置不属于原磐石市炭素厂土地使用面积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考虑到上诉人曾经过临时用地审批,并在此居住多年,建议磐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尽可能的对上诉人予以妥善安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宫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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