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3-2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湘伟,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革,吉林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因诉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湘伟,被上诉人市安监局委托代理人修保、陈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9日10时许,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众店内下水管线有漏水现象,行政副经理邱林即临时雇用散工宿祥宝进店维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费为300元,并派店员臧承丞、叶刚协助工作。上午10时许,由于被切割下水管线突然大量漏水,宿祥宝为躲避漏水,身体晃动造成梯子滑倒,坠落地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市安监局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及时成立有市安监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向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22日向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拟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1日,市安监局作出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瑞孚公司罚款10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安监局对其作出的(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安监局是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监察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原告提出受害人宿祥宝不是本单位从业人员,亦不属雇佣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安监局作出的(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安监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三)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而本案均不符合以上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未经上诉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属程序违法。本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承揽人宿祥宝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因为需要维修下水管线,与宿祥宝协商约定,由宿祥宝包工包料负责完成修缮下水管线这一劳动成果,上诉人则支付其300元作为报酬。上诉人与宿祥宝作为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修理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雇佣劳动关系。修理下水管线作为偶然性、一次性、短时性工作,与必需性、连续性、长期性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明显不同。而且,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是汽车销售,从情理上说,其也不需要雇佣一位下水管线维修散工为其员工。因此,宿祥宝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其身份并不依附于上诉人,而应属于独立于上诉人的另外一方的承揽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鉴于上诉人与宿祥宝之间是修理承揽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应当按约定交付劳动成果,并自负工作中的意外风险。承揽人宿祥宝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修理下水管线过程中,其对风险的评估和掌控能力必然要高于上诉人的认知。安全正确的完成修理下水管线的工作是承揽人宿祥宝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与其合作共同完成该工作成果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应宿祥宝的要求为其提供了一定的修理便利条件,但这种配合只是上诉人的善意帮扶,与共同合作无关。宿祥宝因为躲避漏水不幸身亡,这是一起明显的修理承揽法律关系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不是上诉人因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能因为该意外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处就武断判定是安全生产事故。恰恰相反,上诉人正是因为注重作业操作安全,才将修理下水管线这一项技术性工作交由承揽人宿祥宝完成,而没有指令不懂修理常识的自己公司的员工修理下水管线。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其经营内容为汽车销售,维修下水管线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无关。承揽人宿祥宝也不是因为上诉人销售汽车的经营活动导致死亡的,按法理讲该次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从承揽法律关系分析,宿祥宝的不幸也不应适用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而是应当由承揽人宿祥宝个人自负其责。但上诉人为了化解社会矛盾,支持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已经尽最大努力给予了宿祥宝的家人一定的经济扶助。现在上诉人的义举非但没有获得有关方面的肯定和称道,反而受到被上诉人扩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适用范围而作出的行政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市安监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事发地点在其经营场所内,且上诉人提供了作业工具并派人协助作业实施监护。宿祥宝是在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具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条件。其为上诉人修理下水管道,是一种维修作业行为,属于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宿祥宝与上诉人有口头约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及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条件。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为事故责任单位,并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理,适用法律适当。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也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安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都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判决表述的相同,故不再重复。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自己经营场所内,委派员工协助宿祥宝为其修理漏水的下水管线的行为,虽不属其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活动,但很明显该行为是保障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维护的行为,是与生产经营活动密不可分直接相关的辅助行为,故应当视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将上诉人列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并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与死者宿祥宝存在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其能从人道出发给予死者家属经济上较大的补偿,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值得肯定和提倡。但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其进行处罚的观点,没有提供充分法律、法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