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臣,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
委托代理人刘显辉。
上诉人马忠臣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忠臣,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峰、刘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5日下午3时30分,原告马忠臣因为上访一事到东宁街道办事处五楼大喊大叫,并且骑在五楼走廊窗户上要跳楼,致使东宁街道办事处无法正常办公长达30分钟。同年11月9日,磐石市公安局作出了磐公(东)决字[2012]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忠臣行政拘留10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马忠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磐石市公安局磐公(东)决字[2012]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磐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马忠臣要求撤销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由于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忠臣的诉讼请求。
马忠臣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公安机关办案手续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询问笔录、现场录像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均为利害关系人,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上诉人因劳动争议未得到解决,上访遭到限制人身自由,意图轻生,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侵害其人身权利,应依法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磐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对马忠臣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对马忠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东)决字[2012]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均是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原审判决表述的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及公安机关依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上诉人虽在上诉中称部分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但原审庭审笔录中已载明上诉人质证意见,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亦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场录像能够证明马忠臣骑在五楼走廊窗户上要跳楼, 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对此亦未予否认,至于上诉人是否大喊大叫及持续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二、上诉人称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忠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