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琦,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417号。
负责人张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有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马琦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贾斌, 被上诉人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源馆河南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马琦之妻田红梅系福源馆河南街分公司合同制工人。2010年10月15日因病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经该医院诊断为:重度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011年1月7日,田红梅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双肺肺炎,尿毒症性心肌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I°房室传导阻塞,心功能IV级,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胆囊息肉,电解质紊乱-高磷,低钙、低氯血症。2011年1月12日田红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马琦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认定田红梅死亡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琦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月16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琦不服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田红梅虽与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是马琦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田红梅所患疾病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其所患疾病并非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病或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马琦仅凭田红梅的手机短信、照片及日记等证明田红梅系工作超强超时累病致死,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马琦上诉称: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田红梅感冒打针还被置于超强、超时劳动中)、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不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又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不认定工伤决定的错误判决。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各项规定,上诉人之妻田红梅的死亡系疾病所致,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属于工伤。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福源馆河南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表示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一审判决表述的相一致,故不再重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之妻田红梅的两次医院诊断来看,其所患疾病不属职业病,也没有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