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吉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述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明。

委托代理人于蕴华,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鞠宁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岩,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波。

委托代理人李洪岗。

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7)船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本院先前作出并已生效的(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即吉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拖欠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案,已于2007年7月6日进入再审程序,尚未审结。由于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上述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甄香君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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