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喜文诉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喜文。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桦甸市明华街长白山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宏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镇建设北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

伊喜文诉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喜文及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庞宏岩,被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伊喜文与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争议,伊喜文对其工伤认定及赔偿等问题不再向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伊喜文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确已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伊喜文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准许伊喜文撤回上诉后,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喜文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喜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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