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昌邑胡同19号。
法定代表人庞洪,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佰,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强,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以下简称太航木器厂)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日,市规划局对昌邑区东昌小区东北侧原东方影院处国有1.2公顷土地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用地编号为01、02,分别为0.37公顷和0.244公顷,合计用地面积为0.614公顷。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出让的方式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项目用地编号为01地块0.37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0月28日,吉林市昌邑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吉昌发改字(2010)71号文件,向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颁发项目备案确认书。2010年11月1日,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颁发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太航木器厂对该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规划局是本辖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能。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市规划局辩称,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规划认可的范围内没有原告太航木器厂的房屋及土地,该规划许可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昌邑区东昌小区东北侧原东方影院处国有1.2公顷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标明,项目用地编号为01、02,分别为0.37公顷和0.244公顷,合计用地面积为0.614公顷。其中02号地块即是太航木器厂的房屋及土地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已经包含了该厂的房屋及土地范围,因此,该规划许可证与太航木器厂有利害关系,太航木器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1)经详细检查对照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要求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上不同地块要一并收集和招拍挂,况且不同地块详规虽同在一个控规文件上,但有不同的具体规划要求,国土部门仍可分别招拍挂,并分别建设,规划局也应可以分别颁发规划许可。(2)01号地的规划对02号地块(原告正在利用)现实使用不构成任何影响和妨害,所谓可能的影响是指将来02地块利用发生变化时,要在相邻关系角度接受01号地块现状的限制。综上,市规划局在颁发01号地块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行政行为。太航木器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颁发的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
太航木器厂上诉称:一、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031号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1.在2010年10月1日,规划方案中规划局自认,规划建筑距南侧建筑(上诉人建筑)消防间距不符合规定(原文是“规划建筑距离南侧不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现状建筑须拆除”)。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2.1条规定,高层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最低消防间距为不小于9米。规划局规划的建筑距南侧实际距离经测量仅为7米(一审法院实测),违反规定。3.《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的不得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28条规定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031号用地规划许可应予撤销。二、违法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031号用地规划许可违法。用地规划许可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法37条)。2009年3月2日,规划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01号地块与02号地块是一个规划项目,并且对02地块进行了建筑规划,统一确定了上诉人地块上建筑指标。规定01地块绿地率指标应大于等于20%。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改变绿地率指标,并取消了02地块上的建筑规划。三、根据《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土地出让合同中没有规划条件,市规划局以一个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依据,031号用地规划许可证,严重违法。四、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同一规划项目中另一地块的权利人,与该规划用地许可有重大利益关系,市规划局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听证的权利,(2010)昌031号用地规划许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市规划局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颁发的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规划局作出的吉市地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
二审经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双方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在市规划局对两块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绿地率指标数值是大于等于20%,而在该规划许可中改变了该绿地率指标属违法行为。经审查,市规划局的2010年1月5日规划条件图地块控制指标一栏中对1号地块的前四项主要指标与先前作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致,只在绿地率指标栏中未填写数值,而未填写数值并非等于是对该项指标的修改,市规划局称其并未修改该项指标,该图上面盖有“用地范围”的印章,只是用以标明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图,并不能据此证明其改变了控制性详细规划上的指标。对此上诉人也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市规划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建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市规划局违法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还提出消防间距不符合规定、原审第三人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等观点,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如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太航木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