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久盛采石场,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腰岭子村四队。
负责人周喜久,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委托代理人马铭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李波,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久盛采石场(以下简称久盛采石场)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盛采石场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铭阳, 被上诉人李波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8月21日,李波在久盛采石场劳动过程中被石块砸伤。2012年4月17日,李波申请认定工伤。同年6月14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波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久盛采石场不服,于2012年8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同年9月24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2)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28号工伤认定书。久盛采石场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28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主管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保护范围。本案中,李波在久盛采石场工作中被石块砸伤,送医院治疗。期间,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李波的申请,作出了吉丰劳人仲字(2012)2号劳动争议裁决书,确认李波受伤时与久盛采石场存在劳动关系。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久盛采石场认为与李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为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久盛采石场认为李波存在自伤自残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同时雇员在违章冒险作业致自己损害并不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之外,故久盛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28号工伤认定决定。
久盛采石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上诉人认为李波所受的损害不是工伤,应该是自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属于在工作中工人进行的自伤或自残行为,不应该算作工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李波所受损害不是工伤,是自伤或者自残。上诉人认为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据工人讲,李波从采石场的石头坡上来,开空气压缩机后,顺着石场的石头堆往回走,途中不幸被石头砸伤。按照石场的规章制度,是不允许从石场内的石头堆路过的,应走正常道路进行工作,因为石头堆很高,一旦石头滚落,无法躲避,当时在场的工友认为李波存在自伤自残的可能。上诉人已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给李波的行为已经非常仁义了,李波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是自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李波违反操作规程的自伤行为,与他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市人社局辩称:一、李波于2012年4月1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事实经过为:2011年8月21日,李波在采石场工地被石块砸伤,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断裂。我局认为李波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吉丰劳人仲(2012)02号劳动争议裁定书,李波与久盛采石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李波违反采石场管理规定受伤,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职工在因工作原因受伤时,除非受伤是由于犯罪或自残等原因造成的,否则不考虑个人违反单位管理规定的原因而予以认定工伤。对于违反单位管理规定,应按照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李波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28号工伤认定决定。
李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表示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2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一审判决表述的相一致,故不再重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波受伤时与久盛采石场存在劳动关系。李波属于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为为工伤”规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李波属自伤、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久盛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