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因诉吉林市规划局、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昌邑胡同19号。

法定代表人庞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佰。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强,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市太航木器综合厂(以下简称太航木器厂)因诉吉林市规划局、第三人吉林市中盟伟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日,吉林市规划局对昌邑区东昌小区东北侧原东方影院处国有1.2公顷土地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用地编号为01、02,分别为0.37公顷和0.244公顷,合计用地面积为0.614公顷。2009年11月9日,中盟公司以出让的方式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项目用地编号为01地块0.37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0月28日,吉林市昌邑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吉昌发改字(2010)71号文件,向中盟公司颁发项目备案确认书。2011年6月29日,吉林市规划局为中盟公司颁发吉市建规字(2010)昌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下简称31号规划许可)证。原告太航木器厂对该许可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1号规划许可。

原审判决认为:吉林市规划局是本辖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能。吉林市规划局辨称,31号规划许可中规划认可的范围内没有太航木器厂的房屋及土地,该规划许可与其不并存任何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昌邑区东昌小区东北侧原东方影院处国有1.2公顷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标明,项目用地编号为01、02,分别为0.37公顷和0.244公顷,合计用地面积为0.614公顷。其中02号地块既是太航木器厂的房屋及土地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已经包含了太航木器厂的房屋及土地范围,因此,该规划许可与太航木器厂有利害关系,太航木器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详细检查对照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要求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上不同地块要一并收储和招拍挂,况且不同地块详规虽同在一个控规文件上,但有不同的具体规划要求,国土部门仍可分别招拍挂,并分别建设,规划局也应可以分别颁发规划许可。01号地的规划对02号地块现实使用不构成任何影响和妨害,所谓可能的影响是指将来02地块的利用发生变化时,要在相邻关系角度接受01号地块现状的限制。综上,规划局在颁发01号地块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行政行为。太航木器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为中盟公司颁发的31号规划许可。

太航木器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公布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同时,该工程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了《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中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31号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撤销。上诉人是该许可的利益关系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31号规划许可。

吉林市规划局及中盟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吉林市规划局为中盟公司颁发的31号规划许可是否合法。

二审经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双方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为中盟公司核发31号规划许可的行政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件要求,虽然工作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公布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主张,因公布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并不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程序要件,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吉林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许可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消防间距不符合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举充分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故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太航木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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