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玉玲因诉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玲,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荣军。

委托代理人吴幽。

上诉人李玉玲因诉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龙潭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玲,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龙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荣军、吴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27日,我院判决李玉玲与迟延臣离婚,同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5社的住宅房屋东侧一间半归李玉玲所有。2007年3月30日,李玉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18日,李玉玲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5日,国土局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证书中使用权类型一栏中填写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取得价格一栏填写为“0.0000万元”。另外,1992年5月23日,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局江北乡土地管理所收取了迟延臣540元,收据中收费项目一栏中填写的是“使用费”,同时还收取了62.10元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玉玲要求国土局纠正土地使用证,将其中使用权类型一栏中的内容改为“出让”,取得价格一栏中的内容改为“有偿取得”或填写“专业评估价格”或“空格”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国土局为李玉玲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登记表格》(试行)明确规定,“使用权类型指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与土地的权属性质相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填写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租赁或授权经营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填写荒地、批准拨用宅基地、批准拨用企业用地、集体土地入股、联营等。”该项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表格填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详实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李玉玲的宅基地的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按其土地的用途,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为“批准拨用宅基地”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土地登记表格》(试行)同时规定,“取得价格”一栏应填写的是土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申报的交易地价,与“拨用宅基地”相对应,取得价格一栏中的内容,填写为0元亦无不妥。原告提出被告下设的土地所曾向迟延臣收取过540元,因此其取得土地是经有偿转让所得,本院认为,其此主张是对相关法规文件的片面理解。按时当时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并且有偿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其中使用费85%由村集体使用,主要用于村庄基地管理工作。可见,迟延臣交纳的540元实际上是农村宅基地管理费,而非国有土地上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此项收费不能改变宅基地的相对性性质,也就不能决定与土地权属性质相对应的使用权类型。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玲的诉讼请求。

李玉玲上诉称:一、1992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书明确为建设用地,当时土地所收的540元是建设用地使用费,发票上明确写明是使用费,当年就应当给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上诉人当时将土地批件遗失而没有给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存在行政过错。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收费,也没有及时为我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业务,被上诉人所称的每年一次收费与本案无关,代村里收费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我要求的误工费是从1992年开始至今20年,为此事多次找到土地所、土地局,影响我正常工作,给我精神上、经济上和生活上造成很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国土局龙潭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变更土地登记为“出让、有偿取得、有偿使用”等内容,应指国有土地权属,而其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根据相关规定在使用权类型一栏只能填“批准拨用宅基地”。集体土地证的取得价格一栏应空着不填,因为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是通过批准拨用形式取得,不存在像国有土地通过出让或有偿取得等方式取得,想要出让集体土地,必须经“招、拍、挂”形式,向财政部门缴纳出让金并签订出让合同,才能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关于上诉人提到540元使用费问题,当时哈达村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由村、乡代管,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540元是根据规定的1至5元收费标准,按2元(2元×270平方米)标准由当时的土地所为哈达村代收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不予为上诉人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都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原审判决表述的相同,故不再重复。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上诉人土地登记档案材料看,原来申请土地审批的用途即为住宅,土地属集体所有,完全属于农村个人住宅用地性质。“出让”和“有偿取得”虽是法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两种方式,但这两种取得方式的前提是建立在国有土地性质之上,不包括集体性质的土地,上诉人前夫迟延臣当时交纳的540元票据上标明的字样是使用费而不是“土地出让金”。因此,上诉人主张将其土地登记使用权类型一栏变更为“出让”、取得价格一栏变更为“有偿取得”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鉴于被上诉人不予变更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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