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文秀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秀,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春国,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立成,吉林市丰满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文秀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国、辛立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宋智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9月7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吉发改审批[2010]509号批复,同意新建包括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在内的108个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2012年2月1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41号批复,对吉市政函[2011]573号函作出如下批复,同意吉林市将农用地4.6955公顷(其中耕地2.808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9.0133公顷,用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建设。2012年5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以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的需要,作出吉市征【2012】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江城大桥以东440米,南至松江南路中心线、西至江城大桥中心线,北至松花江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目的: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告知了原告享有复议和起诉权利。吉林市正合拆迁有限公司是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时间自2012年5月2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自房屋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2012年3月20日,吉林市规划局和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该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复函和证明。同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30日内书面提交意见期限,并予以公示,现无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900万元存入吉林市征收办专户。后依照规定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选取了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构筑物、农业附着物评估,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公示,并履行了向被征收人送达评估报告单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有关征收程序。原告宋文秀位于丰满区小白山乡红旗村三社建筑面积为497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用途服装厂,实际用途经营大众浴池,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20211600045508。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吉丰白字第5-4763号的私有住宅房屋及其构筑物。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选出评估机构,评估部门对原告宋文秀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单,告知其相关权利,被征收人在期限内未申请评估复核。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7月12日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2】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宋文秀货币补偿金额2,422,446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2,112,250元,附属物价值补偿245,588元,装修补偿价值64,608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红旗新村39号楼2单元左门1-2层商业网点、红旗新村39号楼3单元右门1-2层商业网点,设计建筑面积均为252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1月2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附属物价值补偿245,588元,装修补偿价值64,608元,共计:310,196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偿费。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予支付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丰满区小白山乡红旗村三社房屋腾出。该征收补偿决定向本案被征收人交待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宋文秀接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吉林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在本市区域内负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系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三、项目和建设用地手续合法。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吉林市人民政府经依法审批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履行了审批和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审批程序,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四、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吉林市人民政府在项目用地经依法审批变性和相关部门作出该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为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30日内书面提交意见期限,并予以公示的程序,现无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了专户存储,保障专款专用后,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示、公告,选定评估部门,履行了公告和送达评估报告单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履行申请复核的权利,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五、补偿决定书补偿合法合理。征收部门在选定评估部门和送达等程序及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宋文秀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在选择房地产机构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明显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及被告没有按规定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偿,租赁费损失一节,经庭审查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被征收房屋的用地转用手续的审批,选择评估机构公告公示了评估机构名单,公告了征收决定书、评估单、明确了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房屋的评估补偿安置等征收程序,对《征收补偿决定书》明确了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两套设计面积均为建筑面积均为252平方米商业网点,且做了停产停业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给予了补偿,对原告租赁损失已包括在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补偿费内。关于临时安置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得到临时安置补偿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作临时安置补偿费,但在向省政府行政复议时,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补偿2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书面承诺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可给付原告2万元临时安置费,且此款已存入法院账户。综上,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没有到现场测绘,没有通知上诉人选择评估机构,评估价低于市场价格,不能作为认定征收房屋价值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判决载明的意见相同。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工作,基本上保障了被征收人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虽然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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