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城建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西路9号楼9-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九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凌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占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德胜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德胜235号。
负责人孙凌羽。
原审原告陈丹,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22号楼6单元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赵烨,总经理。
原审原告陈丹与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第三人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拆迁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德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德胜分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市建委、隆泰公司、天宝公司、天宝德胜分公司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船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隆泰公司于2010年获得“林家沟”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资格并安排拆迁。陈丹名下有两处登记房产(一处办公、一处仓储)及若干未登记房产、构筑物在拆迁范围内。吉翔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及附属构筑物依市场法,正大资产评估公司对设备、设施拆除安装费用依重置成本法,对运输费用依市场法,对陈丹名下房产和有关资产进行了评估,价格分别为:房屋1,666,626.00元、附属物15,696.00元、资产拆除、安装、运输费64,900.00元。隆泰公司与陈丹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隆泰公司遂于2011年3月25日向市建委申请行政裁决,市建委于2011年4月7日作出行政裁决,裁决:按隆泰公司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即货币补偿为评估总价1,747,222.00元;产权调换为“拆一还一”,找结构差价每平米1000.00元,由陈丹选择安置方式。陈丹对该裁决不服,于2011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裁决。另查明,2011年7月24日,天宝公司德胜分公司委托现代评估公司对诉涉相关资产做出评估,结论总值862.5万元。评估对建筑物部分采用了重置成本法。再查明,2011年4月15日,市建委就(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船行审执字第18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另外,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当事人委托拟对涉诉资产再行组织鉴定,但两次对外委托均被退件,告之涉诉资产无实物情况下,无法组织评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市建委所作的行政裁决存在下列问题:1.就本案拆迁所涉资产中,部分房产系属冷冻仓储用房,对此种“房屋”的定性因其特别设计、施工和特别功能、作用应理解为“设施”,依《条例》第三十一条一款后段(“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吉翔评估公司按市场法评估不合理。 2.从隆泰公司与被拆迁人的协商笔录来看,分别为2010年10月5日和2010年12月15日,而对资产作出评估是在2011年3月22日,也就是说,即便协商真实,因协商是在无有效评估情况下进行的,况且协商笔录记载的被拆迁人代理人无代理手续,笔录无签字,无法认定协商有效性;3.行政裁决前的调解无被拆迁人一方代理人代理手续,无法认定代理合法性和调解效力。市建委未依《条例》和《办法》规定内容对评估报告、协商笔录尽详细审查义务,导致裁决证据不足,而其未组织规范程序下的调解,程序违法。因案涉资产均已拆除完毕,裁决中“限期拆迁”内容本院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第三项,即“限被申请人自本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逾期未完成搬迁,本委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撤销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书第一、二项。
市建委上诉称:一、市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市建委作出裁决前申请裁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协商,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在有效评估情况下进行评估,事实不存在;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评估报告作出程序合法;2.被拆迁人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评估报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异议;3.裁决机构不是专业的评估机构,无法对评估结果和评估的方法进行实质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隆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吉翔评估公司按照市场法对本案拆迁所涉资产进行评估不合理错误。我公司认为评估合法有效,应该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虽撤销了市建委作出的(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但并未支持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公司损失862.5万元。
天宝公司德胜分公司上诉内容与天宝公司相同。
一审原告陈丹及一审第三人阳光拆迁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市建委作出的(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市建委裁决中认定陈丹为坐落在船营区北山街德胜235号两处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从天宝公司德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该房屋由天宝公司德胜分公司经营使用,且天宝公司德胜分公司主张该房屋实为其购买,市建委在裁决时对陈丹名下房屋为天宝公司德胜分公司经营使用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对天宝公司德胜分公司与陈丹间就该房屋是承租还是买卖的事实没有查清,而该事实涉及权利人的利益;二、天宝公司德胜分公司与拆迁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建委在裁决中未将天宝公司德胜分公司作为当事人,侵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因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已拆除,一审判决仅撤销裁决,而没有责令市建委重新作出裁决,将会给权利造成损失。综上,市建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该裁决第三项中涉案房屋已搬迁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判决仅对裁决中一、二项予以撤销。关于天宝公司与天宝公司德胜分公司主张因拆除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除此,本院对其他上诉人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维持市建委作出的(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第一、二项。
三、责令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