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四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
负责人于斌,社长。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县长。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六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
负责人白振文,社长。
原告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四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