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东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东,原住吉林市,现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

李向东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胡俊山、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11年8月取得S000134375号产权证。2011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昌邑区天津街176号1层商业用房S000134375号产权证变更登记,修改其面积。因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原告更改房屋面积。被告在诉讼期间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理应撤销诉讼请求,但原告不撤销自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向东诉讼请求。

李向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在原审诉讼期间,房屋部门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人不服起诉,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要求房屋部门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重视证据,公正判决。

市房产局答辩称:1.上诉人取得的房屋是依据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取得的,我们是协助法院执行,没有办法变更;2. 上诉人对该诉争房屋不是原始取得,即使房屋面积有差错,上诉人也不具有要求更正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向东认为市房产局不作为,请求市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中李向东所提举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审一致。此外,又提举三份证据:1.订正业务登记表和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证明其是更正申请不是变更申请;2.测绘受理卡和房产平面图,证明其在原审诉讼之前市房产局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市房产局诉讼中未提举证据。对李向东所提举一审中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对新提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一审时没有提举,不属新证据,是我们档案室的查档材料,证据3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李向东二审中提举的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即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书面答复,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两份证据证明2011年李向东曾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向东起诉市房产局不作为,对其申请不予答复。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市房产局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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