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娥因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娥,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于仲秋,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

刘会娥因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会娥、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2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2]695号批复,对吉市政函[2012]561号函作出如下批复,同意吉林市呈报的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3.922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3.0279公顷。共批准建设用地36.9499公顷,用于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交通运输项目建设。2013年3月25日,吉林市规划局和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该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复函和证明。2013年5月6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30日内书面提交意见期限,并予以公示,现无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1000万元存入吉林市丰满区财政局专户。后依照规定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通过协商方式选取了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构筑物、农业附着物评估,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有关履行征收程序。2013 年6月7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山区域改造项目02-3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范围:东至规划路、南至钟山路、西至会展街、北至规划路。房屋征收实施时间:自2013年6月7日起实施。签约期限十五日。同日作出确定评估单位通知,通知被征收人领取评估单位选定征求意见表的时间、地点及其后果等,房屋征收部门后通过抽签选定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单位。原告刘会娥的私产住宅坐落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一社,建筑面积101.76平方米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告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复核及鉴定等相关权利,但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相关权利。在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经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安置被征收人11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被征收人按[房屋峻工测绘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平方米)]×8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差价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另货币补偿被征收人67 565元,其中构筑物补偿67 565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297 746元。被征收人提出构筑物评估价格低,要求提高构筑物价值补偿,被征收人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297 746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230 181元,构筑物价值补偿67 565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东山回迁区2号地7号楼1单元602室。设计建筑面积:118.81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应交差价款(暂定):1792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构筑物价值补偿67 565元,共计:67 565元。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并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一社房屋腾出。并向被征收人交待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和义务。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2014年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补【2013】0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在本市区域内负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吉林市东山区域02-3地块改造项目系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东山区域02-3地块改造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三、项目和建设用地手续合法。吉林市东山区域02-3地块改造项目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审批程序,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宅基地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在项目用地,经依法审批变性和相关部门作出该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为吉林市东山区域02-3地块改造项目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30日内书面提交意见期限,并予以公示的程序,现无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进行了专户存储,保障专款专用后,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协商选取了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构筑物、农业附着物评估,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单等有关征收程序,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五、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吉市政办发【2007】16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业人员(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依照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政府三方按3︰4︰3比例筹资建立。因此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的部分必须认缴,才能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而且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诺只有被征地农民足额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依照该办法完全可以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原告所诉要求社会养老,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的吉市丰政房征补【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市丰政房征补【2013】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四组证据(与原审一致):第一组:1.吉国土资耕发【2012】695号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吉林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25的批复》。证明东部区域改造项目02-3地块已经从集体土地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即国有土地性质。2.吉林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13年第2号文件,《关于电力大学南改造项目等十三个项目房屋征收的审查意见》。证明该部门依法对东山区域改造项目02-3地块进行审查,确认该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和2013年经济和发展计划。3.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为国有土地征收项目。4.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该部门依法审查确认东山区域改造项目02-3地块符合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即该项目符合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吉林市规划局文件吉市规发[2013]10号。证明该部门依法审查并确认东山区域改造项目02-3地块符合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即该项目符合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6.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东山区域改造项目02-3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丰满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系数评估,符合社会稳定要求。7.征收补偿方案。证明丰满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对该项目拟定了征收补偿标准,张贴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告知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上诉内容依法公示30天,期满无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公告征求意见程序合法。8.吉林市丰满区财政局的证明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出具收款通知二张。证明东山区域02-3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金已存储到位。9.《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吉市丰政房征【2013】6号。证明申请人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征收应尽的法定职责后,依照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行政行为。10.《关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6号。证明该征收决定依法作出后,申请人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征收决定公示公告,在公告中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救济权利期满后,原告没有行使这些救济权利,该征收决定实体合法,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是合法的征收行政行为。上述十项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吉市丰房征【2013】6号必备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并赋予被征收人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但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合法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组:11.东山区域改造项目02-3地块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证明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依照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依法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取评估机构,选取评估机构为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程序合法。12.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单。证明评估刘会娥的房屋及构筑物价值为297 746元。13.评估报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评估报告由史广明签收,送达程序合。14.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征收方案、征收决定公示程序合法。上述证据证明评估机构依法选取,程序合法,评估报告也是依法选取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评估报告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即有异议可申请复核。在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上述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能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第三组:15.刘会娥的身份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证明被征收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16.协商记录二份。证明申请人依照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补偿协议。17.《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吉市丰政房征补【2013】014号及征收补偿安置的房屋的户型图。证明被告依照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由于与原告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依法对原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标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依法告知了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权利,即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将征收后应予安置的房屋地点、楼层及户型予以明确,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具有可履行性。18.刘会娥的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由于原告本人拒绝签收,被告依法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并由华山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现场陪同送达并见证,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同时,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更直接表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对其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上述证据证明由于与被征收人未达成协议,故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第四组:19.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 [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3】014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014号行政补偿决定书。20.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吉市函[2010]6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证明:建华村的区片综合地价90 667元/亩,即每平米135.9元,现在的征收标准每平方米231元远远高于这个价格。

刘会娥上诉称:1.此次征收并不是公共利益的征收,而是商业开发。现征收的土地已盖成商品房,那么商业利益的征收,国家对赔偿各项应高于公共利益的征收。2.此次征收土地超出35公顷,必须由省级、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批准。3.被征收房屋及所在土地位于建华村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不合法。4.宅基地不给补偿不合法,要求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给予补偿。5.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进行听证,也没有将公告送达给老百姓,只是将公告贴在征收办办公室处,征收程序违法。故吉市丰政房征补【2013】0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

刘会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位于江南乡建华村一社,证明集体土地,其有合法使用权。2.户口登记菜民无地,用以证明本人没有土地。3.2012年9月21日江城晚报,2013年10月22日江城晚报,证明建华村不是棚户区改造。4.2012年9月5日江城晚报现场解答问题实录,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应该给予补偿。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吉市丰政房征补【2013】015号(下称《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前提依据是《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吉市征【2013】6号(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是应该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的事项范围。因为东山区域02-3地块改造项目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依法确定的,该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确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事项。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审查了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同时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法组织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各相关部门出具了发改委的审查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城乡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等文件,同时由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同时公示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在方案中告知了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可在30日内提出异议和建议。但在期限届满后,未有相关利害人提出异议。所以,《征收决定书》是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和审核了作出征收决定必备要件后,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书》具有合法的效力。且该决定书在公示公告期间,未有任何被征收人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被告在《征收决定书》这一合法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后,为了保证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补偿决定。2.《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因为本案被告在《征收决定书》依法公告后,委托吉林市吉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具体实施征收,并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取了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房屋等资产评估。3.东山02-3地块的集体土地补偿金已经依法拨给村里了,其中包括宅基地补偿费。至于村里如何发放由村民集体决定。4.有部分村民还在领取粮食直补款,并不能证明土地仍然还是集体土地。在征收过程中,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一致。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征收的建设用地是在2011年7月15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批准文号为国土资函(2011)388号。吉国土资耕发【2012】695号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吉林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25的批复》,证明东部区域改造项目02-3地块已经从集体土地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即国有土地性质。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范围也是在国土资源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内。因涉及旧城区改建及城市棚户区改造,故该项目可视为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位于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双方虽未达成协议,但市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市政府对上诉人坐落在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征地未补偿、地仍是集体未变为国有的说法不成立。目前在城市旧城区(棚户区)改造中由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是通行模式,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房地产公司商业开发行为,与本案征收性质不发生根本冲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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