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长语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语,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宣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李刚。

原审第三人刘奕江,住吉林市。

上诉人林长语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长语,被上诉人江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李刚,原审第三人刘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4日0时30分左右,在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合成树脂厂ABS一车间C装置区一层休息室门口,原告林长语与第三人刘奕江发生争执,随后刘奕江用竹竿对林成语殴打致其受伤。2013年8月4日起至13日止,林长语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皮肤擦挫伤、牙齿缺失、颈部外伤、右腿外伤、左臂外伤。经江北分局合肥路派出所委托,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W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颈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25日,江北分局作出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奕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时作出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长语不予行政处罚。林长语对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复字[2013]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北分局作出的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吉林市龙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3年8月4日0时30分左右,原告林长语与第三人刘奕江因琐事发生争执,第三人刘奕江用竹竿将林长语打伤,构成轻微伤的基本事实存在。虽然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原告“颈部受伤”不当,应当以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颈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为准,参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病案号300087978),本院认为原告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颈部外伤应为与第三人刘奕江争执过程中产生,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仅写明原告受到一处轻微伤存在瑕疵。但是,即使认定原告受到五处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刘奕江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受到五处轻微伤从而应当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江北分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第三人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处罚决定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 2013年8月4日0时30分许,上诉人在单位上班时被单位同事刘奕江用竹竿殴打受伤,后到江北分局合肥路派出所报警,并于当天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颈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只对林长语颈部外伤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刘奕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是由刘奕江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我局作出的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号99号《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没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原审第三人刘奕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上诉人林长语与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应予认定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关于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属于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对拘留与罚款的处罚幅度进行综合考量。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对原审第三人刘奕江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的处罚幅度适中,但罚款已达最高限额,在仅认定一处轻微伤的情况下处罚过重,原审判决对损害事实作出调整后,认定五处轻微伤,对原审第三人刘奕江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是适当的,故对处罚幅度无需变更。

综上,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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