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华因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霍金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华因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华及委托代理人霍金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贾斌,被上诉人北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6日下午16时左左,王宝和(原告之夫)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0月28日2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3日,市人社局受理北建公司关于王宝和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12月28日对王宝和的死亡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华以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王宝和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抢救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工伤的认定条件,因此不能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关于徐华认为市人社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徐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徐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死者王宝和确系脑出血死亡,但被上诉人对致王宝和脑出血死亡的原因没某某调查;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词没某某调查且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证,证词不应采信;3.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市人社局答辩称:王宝和从发病抢救到死亡,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工亡),故不予认定。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市北建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承认在病例中并没某某体现外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没某某提及外伤或者王宝和致伤的情节,上诉人填写的申请表格,已经叙述了事实的过程,关于职工家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我们举证的问题,是我们共同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格及搜集证据,一并交到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我们认为市人社局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正确,本案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通过开庭审理,市人社局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审一致。徐华除对证据5、7表示无异议外,对其他五份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工伤认定审批表》中签字虽为本人所签,但签字时前面都是空白页,故该表前面所写事实经过不真实;证据2《关于王宝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说明市人社局在没某某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将死者名字写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死因有异议,死者是因从车上摔下所致,不是因疾病导致;证据4证人证言,两位证人都某某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对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证据6是第三人单方表述,不能反映事故真实情况。北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徐华除提举一审时的五份证据外,二审中又提举三份证据:1,王宝和住院期间病床上照片彩印件四张,证明王宝和身上有伤,是从车上摔下来的;2,王宝和生前穿的一条裤子(当庭出示后收回)及照片,证明王宝和是摔伤的;3,通话详单查询记录,证明2011年10月26日与王宝和通话时间。市人社局和北建公司对徐华所举一审时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徐华二审中新提举证据市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上没某某时间,也不知道是谁,在抢救过程中进行照相这个不可以理解,认为照片是伪造的,而且在医院的记载中也没某某提及是摔的;证据2,看不出是摔的,也不能确认裤子是谁的;证据3,通话记录不能体现通话内容,不能确认是死者生前打的电话。北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除了带有头部的照片其他照片均有异议,因为不知道是不是本人,是否摔伤在病历中没某某体现,不能证明是否是摔伤;证据2,不清楚是不是工作服,不能证明是摔伤;证据3,通话记录上看不出电话机主是谁,事故发生后,我们马上把王宝和送到三医院,三医院说病情严重,我们又转到中心医院,在三医院的时间大概是下午四、五点钟左右。

本院认为徐华二审中新提举证据1为原审时其所举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3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评述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王宝和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抢救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工伤的认定条件,因此不能视同工伤。另一方面,徐华在其签字的工伤认定审批表中简述了王宝和伤害经过,虽然徐华对此抗辩称其签字时前页为空白页,但并不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故市人社局依据规定对王宝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裁决并无不妥。从医院诊断和病历来看,并没某某王宝和脑出血为外伤所致的记载,且徐华亦不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王宝和脑出血系外伤所致,故本院对徐华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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