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吕清杰诉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杰,吉林市昌邑区清洁干洗店业主,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董俊伟(系吕清杰丈夫),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

上诉人吕清杰诉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清杰及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董俊伟,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5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下发了吉市棚改办【2010】038号吉林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项目名称为冶建住宅改造项目,对东至规划红线、南至规划红线、西至中兴街、北至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棚改。吕清杰所有的私有房屋系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1年6月作出了征收补偿方案及冶建住宅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吉市征【2011】8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吉市征公【2011】8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期内,吕清杰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又于2012年7月31日发布吉市征延【2012】1号关于冶建住宅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延期的公告,将吉市征【2011】8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实施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16日止。

2011年7月20日,经江城公证处公证,现场抽签确定评估单位为吉林市鸿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8月6日,吉林市鸿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鸿诚房征收评字【2011】第5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将坐落于昌邑区中兴街冶建小区1号楼3单元1层3号,产权人姓名为吕清杰,产权证(公房)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54552号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92,705.00元,且吉林市鸿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为该房屋室内无装修,故没有出具装修补偿报告。该份评估报告因原告吕清杰拒绝签收,经派出所民警签字,留置送达。2012年7月10日,吕清杰以评估价格过低,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是吉林市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履行冶建住宅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吕清杰以房屋评估价格过低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宅改商用的处理,《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上有明确规定: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相应奖励﹙自评估结果公布10日内搬迁,奖20%;20日内搬迁奖10﹪,超过20日搬迁,正常执行﹚。除此,并无其它政策。所以,吕清杰以其住宅改商用为由提出提高补偿额度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吕清杰提出有关方面采取停水、断电、砸门窗等形式强行拆迁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系被诉行政机关所为或指使,应依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调整,其事实存在与否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吕清杰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否收到评估报告及是否丧失对评估报告异议的救济权利没有查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派出所民警签字进行留置送达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留置送达是伪造的,警察参与留置送达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警察应出庭作证,否则该留置送达应属无效证据;2.一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上诉人营业补偿的事实;3.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远低于该房屋市场价格,属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房屋已被实际强拆的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维持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严重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上诉人认为选取评估机构、送达评估报告等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因为评估机构的选取是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现场推举代表抽签选取的,而非征收人单方选取,评估报告做出后已经经过公示,并将分户报告逐户送达给被征收人。对吕清杰的送达是留置送达。由于当时吕清杰本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员是在当地两名民警见证并签字的情况下,留置送达的,其送达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主张营业奖励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应该得到被征收评估金额20%的奖励,并且认为该奖励是法定的。这种论点是对《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断章取义。从三十四条整个法条来看,法条分两款,第一款是“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第二款规定“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补偿房屋面积形式发放。具体奖励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在此有四项,分别根据不同种类的营业做出不同的奖励标准和条件。上诉人符合第一项即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住宅改营业的奖励是有条件的,即得如期搬迁,如超期搬迁的,则无奖励,只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而上诉人并没有如期搬迁,当然不会有奖励。(三)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应该在接到评估报告后依法提出异议。由于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述主张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提出有关方面采取停水、断电、砸门窗等形式强行拆迁的问题,此行为并非答辩人所为,也并非答辩人指使,况且本案是审理行政征收补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故侵权损害赔偿是民事争议,应依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调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在此不再复述。除此,二审中吕清杰为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评估报告、被上诉人评估报告送达回执系伪造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证明其在2011年11月23日在吉化染料厂上班的工作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送达回执是伪造的虚假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没有把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虚假,不予采信。除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评述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对冶建住宅实施房屋征收,履行了房屋征收的各项法定程序。因上诉人拒收评估报告,当地派出所民警在场见证情况下留置送达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协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看,吕清杰知晓评估结果。上诉人房屋系1975年建成,该房屋评估结果为3150元/平方米,如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低,应对评估报告结果申请复核。其主张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没有依据。按照《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暂行办法》规定,住宅房屋用来营业的,按住宅补偿,享受奖励。而奖励是以按期搬迁为前提条件的,吕清杰未按期搬迁,不享受奖励。其主张房屋已被强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清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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