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淑云,住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波,市长。
第三人辛连云,住蛟河市。
原告刘淑云与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辛连云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隋雨桐
(2012)吉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淑云,住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波,市长。
第三人辛连云,住蛟河市。
原告刘淑云与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辛连云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