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育才英语培训学校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正合拆迁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育才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住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红旗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张凤云,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

第三人:吉林市正合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育才英语培训学校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正合拆迁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凤云、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海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7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吉发改审批[2010]509号批复,同意新建包括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在内的108个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2012年2月1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41号批复,对吉市政函[2011]573号函作出批复,同意吉林市将农用地4.6955公顷(其中耕地2.808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9.0133公顷,用以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建设。2012年3月20日,吉林市规划局和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该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复函或证明。同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30日内书面提交意见期限,并予以公示,现无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900万元存入吉林市征收办专户。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履行了抽签选取了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构筑物、农业附着物评估,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公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单等等有关征收程序。2012年5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因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的需要,作出吉市政房征[2012]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到江城大桥以东440米,南至松江南路中心线,西至江城大桥中心线,北至松花江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实施单位:吉林市正合拆迁有限公司。征收实施时间:自2012年5月2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7日。被征收人吉林市丰满区育才英语培训学校坐落于丰满区小白山乡红旗村二社,建筑面积225平方米,私产办公用房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经与被征收人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告知其相关权利,但被征收人未申请评估复核。按《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应在瑷大公路以西,天力冷食公司以北(R09地块内),按照被征收房屋性质征一还一予以安置;另货币补偿被征收人250,226元,其中:附属物97,990元、农业附着物1,003元、土地151,233元。被征收人认为评估价格低,要求按每平方米12,000元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人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2]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1,166,651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916,425元,附属物价值补偿97,990元、农业附着物价值补偿1,003元、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151,233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红旗新村36号楼1单元左门1-2层商业网点,设计建筑面积235.56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1月2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附属物价值补偿97,990元、农业附着物价值补偿1,003元、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151,233元,共计:250,226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向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丰满区小白山乡红旗村二社房屋腾出。并向被征收人交待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和义务。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吉林省人民政府复议,2012年11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明,原告分别2007年5月1日、2007年7月1日租用案外人潘井发的产权证号为504241的临街二层房屋,建筑面积204.80㎡,租赁期为到动迁时止(五年)。2013年1月28日左右原告将截止2012年12月的租金交给潘井发。

原审法院认为:1、吉林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在本市区域内负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2、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系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3、项目和建设用地手续合法。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审批程序,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4、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在项目用地经依法审批变性和相关部门作出该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为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30日内书面提交意见期限,并予以公示的程序,现无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进行了专户存储,保障专款专用后,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选取了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构筑物、农业附着物评估,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公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单等等有关征收程序。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2]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基本合法。征收部门在选定评估部门和送达等程序及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5、吉市政房征补[2012]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原告租用邻居潘井发住宅办学损失一节,租用邻居潘井发住宅办学损失问题,与本案无关,但潘井发的产权证号为504241的临街二层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对此给予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部分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学生登记簿,原告在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10年9月7日作出吉发改审批[2010]509号批复,同意新建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之前,即2010年7、8月份学生数不足200人,原告自认:现学生是60人左右,学校放假期间,学生相对较多。而本院现场踏查结果是原告自身私有产权的房屋共有5间教室,共计57张双人桌椅,5张单人桌椅,一次性就可以容纳119人上课,而且,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审批登记表,教师名册上只有2名教师,加上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身也只有三名教师,原告自身私有产权的房屋共有5间教室;且按照常规,不同程度的学生上课也是分不同时段的,不可能在一个时段上课,因此原告的自有私有产权的房屋完全能够满足教学需要;且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手写协议中明确载明,租赁到此地动迁止(五年),而签约时间为2007年5月1日,按照该协议2012年5月1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自认租赁潘井发房屋是合法的办学机构规模的需要,因此可以认定租赁潘井发房屋不是学生规范的需要。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是2012年7月12日对原告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2]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又不能提供交付上打房屋租赁费的票据。因此原告关于租赁损失问题证据不足。关于临时安置费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得到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补偿。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没有作临时安置补偿费。但在行政复议时,被告同意补偿2万元,且对法院明确表示在吉市政房征补[2012]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的数额外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2万元,且该款已提交本院账户,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综上,被告所作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基本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决定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责令吉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是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在二审程序中,吉林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与原审无异,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与原审一致,政府方面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第三人在二审的所有意见均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与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理由论述和法庭辩论意见中,比较集中地指向一审判决中所述“征收部门在选定评估部门和送达等程序及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评估结果的形成违反法定程序。但在评估机构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 中已列明:“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被告知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三份评估结果均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留置送达是我国法律文书送达制度中的法定形式之一,而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红旗街道派出所民警作为送达当地基层组织人员见证留置送达,符合相关规定,在其见证下,评估结果的留置送达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估价复核,属放弃救济权利,或应视为对评估程序及结果的认可。故原审判决所述并无不当。在当前城市建设大发展大跨越的进程中,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实现城市公共利益的同时,充分保护和支持了被征收群众的根本利益。吉林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工作,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有瑕疵存在,其合法性应当认定和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育才英语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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