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葛淑云,无职业,住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刘瑞娟,住长春市。
原审被告:吉林市公用事业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宝林,局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湛雄,董事长。
上诉人葛淑云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葛淑云以吉林市公用事业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关作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