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葛淑云诉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淑云,住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刘瑞娟,吉林省东北亚国际交流中心翻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武海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光。

委托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淑云诉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淑云、葛淑云法定代理人刘瑞娟及委托代理人武晓光,被上诉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曾光、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23日,吉林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根据葛淑云的申请,为葛淑云颁发了吉市建规临字(2005)A001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许可葛淑云在昌邑区维昌街信阳胡同建造临时住宅一处,面积为19.9平方米,使用期限为二年。该证“遵守事项”中明确规定: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设有效期为两年,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时,须无条件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2007年5月23日,该证期限届满。2007年4月,吉林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年”活动,吉林市为此开展了城市市容管理集中整治活动。执法局对占压吉林市东关电厂供热管线的违章建筑进行了集中整治。由于葛淑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逾期,葛淑云的违章建筑属该集中整治拆除范围。2007年7月6日,执法局向葛淑云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葛淑云三日内自行拆除坐落在昌邑区维北小区13号楼东侧搭建的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2007年7月12日,执法局又向葛淑云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三日内可以向执法局提出听证申请,葛淑云未提出听证申请。2007年7月18日,执法局向葛淑云送达了吉市城执行罚[2007]B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限葛淑云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葛淑云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葛淑 云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自行拆除。2007年7月25日,执法局对葛淑云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自2007年8月起,葛淑云多次去吉林市规划局、执法局、吉林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赔偿损失。执法局、东关电厂(后更名为吉林市东方电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规划局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息访工作,分别以困难救助金的形式对葛淑云给予不同程度的困难救助,合计2.5万元。东关电厂还给葛淑云建房用的砂石、红砖等物品。葛淑云多次出具承诺书,表示不再为此信访,否则将全额退还救助金。现葛淑云以执法局拆除临时建筑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1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执法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作出强制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葛淑云的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有效期为两年,该证逾期后,葛淑云没有依法自行拆除。执法局依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年”的工作部署,依法向葛淑云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葛淑云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葛淑云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局依法拆除葛淑云的违法建筑,属合法行政行为。由于葛淑云系精神残疾,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女刘瑞娟作为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与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执法局对葛淑云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葛淑云的违法建筑被拆除后,葛淑云常年信访,该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执法局对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葛淑云提出的被执法局殴打致伤、致残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葛淑云提出的物品返还及赔偿损失问题,因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葛淑云多年信访,执法局为了息访,从人道主义角度对葛淑云予以困难救助,符合抚危济贫、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理念,应予提倡。葛淑云在其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收到救助金后息访,但葛淑云至今仍未息访,希望葛淑云能够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一诺千金,息诉息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淑云诉讼请求。

葛淑云上诉称:1.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越权、无权行为;2.执法局当庭所举的行政执法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程序违法;3.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时没有录像,未证据保全;4.一些部门所给予的一些补偿,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5.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确信是被上诉人唆使他人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返还物品或作价赔偿;赔偿上诉人损失14万元。

执法局答辩称:1.上诉人只是精神残疾,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执法局具有直接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3.执法局拆除葛淑云违法建筑进行了录像,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执法局拆除葛淑云所有的建筑的行为是否合法,葛淑云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执法局仍举一审时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与一审一致。本案审理中,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执法局所举证据中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其与庞斌是在场见证人。葛淑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无溯及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过期的;对证据4认为照片虚假、错误,照片上不是上诉人的房子,公告没有贴在上诉人的房子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认为证据5物品登记清单是伪造的,两个证明人根本不知道此事;对证据6,认为葛淑云收到10000元救助金的事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葛淑云收到2000元救助金属实,但没承诺今后不再上访,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向执法局提出了复议和告诉;对证据8认为能证明上诉人向执法局提出了复议和告诉,但执法局没有答复就将房屋拆除;认为证据9、10、11只能证明收的是救助金,并不是房屋拆迁补偿费;认为证据12证明执法局并没有把拆迁物品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认为证据13恰恰证明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为证据14不能证明执法局有这个执法权利;认为证据15、16、17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8,录像中没有上诉人的房子。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认为与其所做调查时回答相矛盾,证言不真实。二审中葛淑云除将一审时的证据2、3不作为证据提举外,其他证据不变,且所要证明的问题除一审时的证据4要证明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外,其他与一审一致。此外,二审中葛淑云又新提举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上诉人贴公告的房子不是上诉人的房子。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和葛淑云、武晓光于开庭前一天调查过庞斌、郭某某,二人称执法局所举证据中不是本人签字,但二人拒绝在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上签字。执法局对葛淑云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一审一致外,二审又补充几点意见:葛淑云所举证据《情况说明》当中已经明显反映出被拆除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物,而且当时把上诉人的物品放置在上诉人指定的铁棚子里的事实;葛淑云一审时的证据8关于葛淑云被打的问题,据我们了解,是因上诉人有信仰,经常在棚子附近烧纸,群众不满,导致和物业发生争执;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力。

本院对证据的评述意见:对葛淑云二审提举的证据(照片二张)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郭某某证言与证人闫某某陈述的事实相矛盾,郭某某出庭证言属直接证据,闫某某证言是转述郭某某的证词属传来证据,直接证据证明效力优于传来证据,故本院对郭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闫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除此,对其他证据的评述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遵守事项第(七)条注明:临时建设有效期为二年,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时,须无条件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该证逾期后,葛淑云没有依法自行拆除。执法局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依法拆除葛淑云的违法建筑,属合法行政行为。关于葛淑云提出的被执法局殴打致伤、致残的问题,因其未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葛淑云提出的物品返还及赔偿损失问题,因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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