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海口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祥,董事长。
张波因与吉林市规划局、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上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波于2007年8月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综合楼1-5-6号,建筑面积116.47平方米。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华景苑”于2009年7月1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吉林市规划局于2009年7月8日核发吉市建规字(2009)开04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高新区三亚街建设住宅楼,其中三栋高层、三栋多层。“中华景苑”三栋高层主体竣工后,遮挡了深圳街综合楼的采光,深圳街综合楼住户到吉林市规划局和相关部门上访。2009年12月21日,吉林市规划局下发深圳街综合楼遮光住户民意调查的通知,该通知称:为妥善处理深圳街综合楼住户的遮光问题,最大限度地减轻我局工作失误给居民合法采光环境和身心带来的不良影响,提出三套解决该楼遮光问题的方案,并征求住户的意见。2010年3月高新区深圳街综合楼居民多人进省、进京上访,反映吉林市规划局因工作失误造成所住楼房遮光问题。2010年10月11日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成遮光补偿协议: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遮光房屋(深圳街综合楼1-5-6号)给予一次性补偿15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定后,表示不再因遮光问题主张任何权利。现张波以吉林市规划局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吉林市规划局2009年7月8日作出的吉市建规字(2009)开04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815,2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规划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中华景苑”三栋高层主体竣工后,遮挡了深圳街综合楼的采光,深圳街综合楼住户到吉林市规划局和相关部门集体上访,反映遮光问题,2009年12月21日吉林市规划局为妥善处理深圳街综合楼住户遮光问题,到遮光住户家中开展民意调查,并提出三套解决该楼遮光问题的方案。张波于2010年10月11日与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房屋遮光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张波从2010年10月11日起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却于2013年2月22日才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被告吉林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称: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和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诉状后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1日与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房屋遮光问题达成补偿协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知道吉林市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以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两种情形下起诉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明显超出了2年期限。《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期限,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绝对除权规定,上诉人以该项规定作为其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错误。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