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淑云,住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刘瑞娟,吉林省东北亚国际交流中心翻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
上诉人葛淑云诉吉林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审批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淑云、葛淑云法定代理人刘瑞娟及委托代理人赵宏鑫,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刘宝林、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葛淑云以“在一审中因执法局误导,导致上诉人错误认识为吉林市规划局下发的吉市建规临字(2005)A001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到期的,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延期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而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的该规划许可证没有到期,因被上诉人没有确定具体的使用时间而导致上诉人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淑云申请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准许葛淑云撤回上诉后,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葛淑云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淑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