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淑香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周淑香,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淑香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淑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宋智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7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吉发改审批[2010]509号批复,同意新建包括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在内的108个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2012年2月1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41号批复,对吉市政函[2011]573号函作出如下批复,同意吉林市将农用地4.6955公顷(其中耕地2.808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9.0133公顷,用以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建设。2012年5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因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的需要,作出吉市政房征[2012]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到江城大桥以东440米,南至松江南路中心线,西至江城大桥中心线,北至松花江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实施时间:自2012年5月2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自房屋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被征收人周淑香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丰满区小白山乡红旗村三社,建筑面积157.6平方米,私产,住宅,产权证号:市房权吉丰字第502795号,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经与被征收人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告知其相关权利,但被征收人未申请评估复核。按《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应在瑷大公路以西,天力冷食公司以北(R09地块内),安置被征收人144平方米和45平方米住宅房屋各一套,被征收人按[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8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差价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另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附属物60,015元。被征收人认为货币评估价格低,要求要求原地回迁安置。被征收人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2]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周淑香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385,301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325,286元,附属物价值补偿60,015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偿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红旗新村35号楼2单元6层18号,设计建筑面积144.37平方米、红旗新村39号楼2单元6层22号,设计建筑面积均为45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应交差价款(暂定)13,120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1月2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附属物价值补偿60,015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临时安置费(含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采暖补助费)。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偿费1000元。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丰满区小白山乡红旗村三社房屋腾出。同时向本案被征收人交待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周淑香接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1、吉林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在本市区域内负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2、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系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3、项目和建设用地手续合法。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吉林市人民政府经依法审批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履行了审批和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审批程序,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4、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吉林市人民政府在项目用地经依法审批变性和相关部门作出该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为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30日内书面提交意见期限,并予以公示的程序,现无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了专户存储,保障专款专用后,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示、公告,选定评估部门,履行了公告和送达评估报告单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履行申请复核的权利,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5、补偿决定书补偿合法合理。征收部门在选定评估部门和送达等程序及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周淑香提出对其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只评估为每平方米2064元,而吉林市的住宅平均价格远远超过评估价格,经查,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等征收程序,对《征收补偿决定书》明确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给原告产权调换为两套设计面积分别为建筑面积144.37平方米及45平方米的房屋,且对原告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也明确了给予了安置标准,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一节是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年限、位置、环境等综合因素,依相关规定作出的评估结果,故被告对原告房屋产权调换位置及原告房屋评估的价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是砖砼结构、地下室是石头与砼结构、漏评下水井、江堤护坡、阳光台一节,法院组织评估机构等单位相关人员和原告一同到现场进行实际调查,对调查后核实部分评估机构作出了补充评估。包括江堤护坡、外廊、下水井、地下室增加面积部分,共计评估价为13,150元,这部分款项,被告委托的征收部门和征收土地适用单位共同书面承诺,给付原告1.5万元,并已将该款打入本院账户。

综上,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上虽有遗漏,但经重新踏查后,评估机构已经对遗漏的部分进行了补充评估,且被告委托的征收部门和征收土地适用单位共同书面承诺,后补充评估的部分超评估价格给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2年6月14日提交书面异议没有认定,并且适用国务院590号令具体规定不当,应予撤销;2、原审判决认定价格偏低。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责令吉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3、本案征收目的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国务院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旧城区改建调换安置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在二审程序中,吉林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与原审无异,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当前城市建设大发展大跨越的进程中,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实现城市公共利益的同时,充分保护和支持了被征收群众的根本利益。吉林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工作,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有瑕疵存在,其合法性应当认定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淑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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