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朱某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朱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前七号镇十二号村未利用土地18515.00平方米建某某牧业小区,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朱某某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你非法占用的18515.00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的罚款,计55545.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朱某某。因被执行人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5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5]5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10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催字[2015]5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协商,被执行人与村委会已经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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