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松林,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桦甸市长白山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宏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夹皮沟镇。
法定代表人邱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松林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桦甸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松林及委托代理人梁灏、魏世君,被上诉人桦甸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庞宏岩,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皮沟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陶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桦甸市人社局已将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自行撤销,上诉人曹松林与被上诉人桦甸市人社局及夹皮沟矿业公司已协商解决争议,曹松林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曹松林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现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松林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松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