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8-6-20-3177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原审第三人胡建国。
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因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建国工伤行政确认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其间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以无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新洲石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