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研发楼D1栋3层3BDE号房。
法定代表人史万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纪。
委托代理人张巍。
上诉人TCL数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CL深圳公司)因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吉高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TCL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姝,被上诉人丰满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洪纪、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TCL深圳公司在其发布的TCL数码摄像机宣传单的实力与荣誉栏下宣称:“TCL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作为国礼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的品牌;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和全国各地警用,军工品质坚不可摧;TCL数码是国产DV行业开创者和领导者,拥有近十年摄像研发沉淀,代表国产DV研制的最先进技术;TCL数码是目前国内唯一一家拥有设计、研发、生产能力,能实现产业链垂直一体化生产的企业。”2007年1月22日,外交部礼宾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用笺打印一封感谢信,主文内容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提供的TCL牌DV009型摄像机已被选作礼品并在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谨向贵公司对我司工作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2012年5月11日,丰满工商分局办案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大型活动处陈立处长通电话,据陈立处长答复,TCL确实向外交部赠送过数码摄像机,但TCL数码摄像机不是唯一作为礼品赠送的数码摄像机。网络新闻曾报道TCL助天安门支队信息化建设,报道主要内容为:“为庆祝60周年国庆,TCL向武警天安门警卫支队献礼16台52寸可触屏液晶电视、10台监控监视器及20个监控摄像机。”河南省公安厅、河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等单位曾直接或通过其他供应商向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采购过TCL现场执法记录仪。丰满工商分局于2012年2月13日接到举报后,于同年2月14日以TCL深圳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认定,TCL深圳公司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提供TCL牌DV009型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除DV009型摄像机外,TCL深圳公司没有其他型号摄像机作为礼品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TCL深圳公司提供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于天安门安防图片用来证明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但没有提供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全国各地警用和宣传TCL数码代表国产DV的最先进技术的相关材料。2011年11月,TCL深圳公司在吉林省销售TCL牌数码摄像机828型10台(销售价为2 480元/台)、827型5台(销售价为1 980元/台)、776型50台(销售价为1 380元/台),总销售额为103 700元。TCL深圳公司印制上述宣传单3万份。丰满工商分局认为TCL深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已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TCL深圳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TCL深圳公司罚款12万元。TCL深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TCL深圳公司在其发布的TCL数码摄像机宣传单之实力与荣誉栏下使用的宣传用语,第一,对于宣传“TCL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作为国礼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的品牌”一节,经查,TCL深圳公司作此宣传依据的是外交部礼宾司于2007年1月22日给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封感谢信。该感谢信的内容,可解读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外交部礼宾司提供过TCL牌DV009型摄像机,该型号摄像机被外交部礼宾司选作礼品在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基于上述解读,向外交部礼宾司提供TCL牌摄像机的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TCL深圳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外交部礼宾司提供的TCL牌摄像机仅DV009一种机型,而非TCL数码摄像机这一品牌被外交部选用;TCL牌DV009型摄像机仅被外交部礼宾司选作礼品,而非国礼;TCL牌DV009型摄像机系随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而非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该感谢信也并未体现TCL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TCL深圳公司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外交部礼宾司给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感谢信与TCL深圳公司生产、经营及产品的实力和荣誉无关。TCL深圳公司使用的该节宣传用语,篡改了外交部礼宾司给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感谢信所反映的实际内容,宣传内容虚假。第二,对于宣传“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和全国各地警用,军工品质坚不可摧”一节,经查,TCL曾向武警天安门警卫支队提供过监控摄像机等安防设备,河南、河北、湖北、浙江等省份的公安部门曾直接或通过其他供应商向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采购过TCL现场执法记录仪。TCL深圳公司与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个别省份公安部门采购使用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的TCL现场执法记录仪与TCL深圳公司生产、经营及产品的实力和荣誉无关。向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采购警用设备的也仅是个别省份的公安部门,并非全国各地。TCL深圳公司因TCL数码摄像产品用于警用而宣传为军工品质,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军工品质一般被理解为军工企业或者有军工企业背景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所具备的品质,而TCL深圳公司并非军工企业或者有军工企业背景的企业。TCL深圳公司使用的该节宣传用语,宣传内容虚假。第三,对于宣传“TCL数码是国产DV行业开创者和领导者,拥有十年摄像研发技术沉淀,代表国产DV研制的最先进技术”一节,经查,TCL深圳公司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禁止使用的“最先进”绝对化用语。综上,TCL深圳公司所使用的上述宣传用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判断,系对商品作片面宣传和对比,系以歧义性语言和引人误解的方式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商品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吉市工商丰公处字第[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应予维持。TCL深圳公司以其未作虚假宣传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丰满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吉市工商丰公处字第[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
TCL深圳公司上诉称:我单位对产品没有虚假宣传行为,所发布广告是对产品质量、性能、成份、用途、产地做的如实介绍。所作广告及宣传没有达致引人误解的程度,对社会、消费者没有任何危害性。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造成消费者误解,也没证据证明对社会、消费者有危害性,也没有证据证明构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丰满工商分局答辩: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准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丰公处字第[20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在此不作重复。除此,二审中TCL深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新提举三份证据:1.TCL集团系统科技事业部文件《关于DV与SDV业务运作原则的通知》;2.TCL集团公司概况(TCL深圳公司是TCL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3. TCL深圳公司与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复印件四份。丰满工商分局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独立法人,有自己的经营范围,与其他公司有各自的经营种类和经营模式,其他公司的产品质量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证据3没有在我们限定提供证据的期限内提供。
因TCL深圳公司二审提举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对双方提举的其他证据的评述意见同一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一、TCL深圳公司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外交部礼宾司提供过TCL牌DV009型摄像机,并被外交部礼宾司选作礼品在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一节,在其发布的宣传单中以“TCL数码摄像机是唯一被外交部选用,作为国礼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的品牌”宣传用语进行宣传,其中将“TCL牌DV009型摄像机”单型号商品扩大为“TCL数码摄像机”,将“中国政府代表团出访时对外赠送”作“随领导人出国访问时赠送的品牌”进行宣传,宣传内容显然不实;二、TCL深圳公司将TCL曾向武警天安门警卫支队提供过监控摄像机等安防设备,河南、河北、湖北、浙江等省份的公安部门曾直接或通过其他供应商向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采购过TCL现场执法记录仪一节,在其发布的宣传单中以“TCL数码摄像产品被运用在天安门安防和全国各地警用,军工品质坚不可摧”进行宣传,内容虚假,易使人产生误解;三、TCL深圳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单中使用了禁止性宣传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性规定。故丰满工商分局认定TCL深圳公司该行为为虚假宣传行为,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TCL深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