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春因不服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2]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而对磐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春,原住磐石市,现住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

委托代理人刘显辉。

景春因不服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2]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而对磐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磐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2012年10月19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2]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石)决字[2012]第8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景春诉被告磐石市公安局,请求撤销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2]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景春的起诉。

景春上诉称:1.要求磐石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2.磐石市人民法院办案违法;3.吉林市公安局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4.景春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法,磐石市公安局违反治安处罚法规定对其违法拘留;5.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6.请求撤销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7.对景春给予国家赔偿;

磐石市公安局答辩称:磐石市公安局对景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并不是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景春以磐石市公安局为被告起诉撤销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吉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了磐石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如景春对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不服,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以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景春撤销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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