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新站镇复兴屯。
法定代表人张春贵,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花方联,住吉林市,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谢义,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绪仁,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平川林场,住所地蛟河市新站镇平原村生产屯。
法定代表人张怀波,场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仁,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郑秋英,蛟河市新站镇新站村第三社区服务站医生。
委托代理人徐东孝,住吉林省敦化市。特别授权。
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因与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平川林场、郑秋英林权行政纠纷,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花芳联,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绪仁、张逢新,第三人蛟河市平川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沈健仁、第三人郑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郑秋英签订林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集体林地面积为1982年“三定”面积,承包费58万元。后第三人郑秋英到蛟河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执照未果,原告便到被告处申请确权。被告经听证、调查,认定以下事实:争议林木、林地位于新站镇复兴村复兴屯南山,东至:大驴岭代绍志山道为界;南至:国有林;西至:罗锅地沟塘子;北至:吉林董景阳林地交界,平川林场施业区29林班(2002林相图)的1、2、3、4、5、6、7、8、9、13、16、17、20、21、22、23、24、25、30、32、33二类小班,30林班(2002林相图)的15、16二类小班,39林班(2002林相图)的1、4、6、7、8、15、16、17二类小班内,面积为410公顷。其中的142.08公顷是1982年林业“三定”时,市林业部门将国有林划给了申请人复兴村集体经营(2002林相图30林班15、16二类小班,29林班的1、2、3、4、5、6、7、8、9、13、16、17、23、24、25、26二类小班,39林班1、2、3、4、5、16二类小班),并于1990年5月14日,新站镇政府、平川林场、复兴村委会签署了3份《地块认定书》(编号为:29-1、30-1、39-2)。该142.08公顷林地,现在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个人所有落叶松20.96公顷,个人所有天然林23.3公顷,农田28.96公顷,第三人养猪场3.1公顷,河道4.04公顷,但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无争议;还有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天然林61.72公顷(公布在2002林相图29林班、39林班)共分5宗地。
申请人经营期间,对部分争议林进行了一些采伐,其中有两次采伐(1989年13.3公顷+1993年11.8公顷=25.1公顷)提供出了林业部门对集体林采伐的审批手续,其中:1989年采伐的13.3公顷林木属于救灾林(国有林),1993年采伐的林木属于在林业“三定”范围内的集体林。
另查:2007年1月25日,申请人复兴村(在无权属凭证、未经林业站审核、未经林场指界、林权不清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以58万元价格将410公顷争议林地中的264公顷林木、林地自行决定转让给第三人郑秋英,在该264公顷争议林地中,有约42.5公顷林木是林业“三定”时划给申请人的集体天然林(另有约15.8公顷申请人早已处分他人,或被他人占有,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无争议),其四至为:东至国有天然林、部分落叶松林,西至董晓轩天然林及第三人养猪场,南至国有天然林及落叶松林,北至董晓轩天然林及部分落叶松林,即在(2002林相图)39林班内。第三人交纳了受让款之后,建起了养猪场,同时,在空闲地内栽植了约2公顷左右人工林(由于郑秋英栽植的树木权属因无争议,故不再叙述),还在该争议林下零星栽植了部分红松(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无需审理)。其间,第三人多次找到林业部门要求办理林权证(264公顷争议林),遭到林业部门拒绝,申请人便申请政府确权。
再查: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因树种采集发包问题,还发生过争议。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认为:(一)根据《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的规定,林业“三定”时划给复兴村142.08公顷(集体林)以外的争议林木,应当归国家所有;(二)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部山区生产建设的决定》(吉发[1980]81号)文件精神:“划给集体和个人的林业用地,地权仍归国家”之规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三)对林业“三定”时划给申请人142.08公顷林地内的个人林木、林地、农田、第三人养猪场、河道,因无争议无需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0号令)第七条之规定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部山区生产建设的决定》(吉发)[1980]81号)文件关于:“划给集体和个人的林业用地,地权仍归国家”之规定,决定如下:1.争议土(林)地所有权全部归国家所有。2.争议林中,有61.72公顷天然林归申请人复兴村集体所有(坐落在2002林相图29林班,39林班内),共计5宗地。(宗地1:面积约为57.5公顷,东至国有天然林、部分落叶松林,西至董晓轩天然林、农田、第三人养猪场,南至国有天然林、部分落叶松林,北至落叶松林、农田;宗地2:面积约为0.85公顷,东至落叶松林,西至农田,南至落叶松林,北至刘建石天然林、部分农田;宗地3:面积约为0.66公顷,东至集体天然林,西至农田,南至农田,北至农田;宗地4:面积约为2.5公顷,东至国有天然林,西至农田部分集体天然林,南至落叶松林,北至落叶松林;宗地5:面积约为0.21公顷,东至国有天然林,西至农田、部分落叶松林,南至落叶松林,北至落叶松林。)。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争议的林地、林木权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依法行使职权。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蛟政行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与原审一致):
1.复兴村确权申请书复印件两份
2.平川林场答辩状复印件一份
3.蛟河市林业局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附件2页证明林班位置
4.听证笔录复印件两份
5.技术鉴定报告及附件复印件一份
6.冠名问题说明及2位工程师证件复印件一份
7.地块认定书复印件三份
8.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
9.复兴村证明复印件一份
10.林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11.复兴村收据复印件一份
12.调查设计表复印件两份
13.林相图复印件两份
14.现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15.法律依据复印件三份
16.蛟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郑秋英养猪场建设及生产经营情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违法证据《技术鉴定报告》,是故意枉法裁判。二、原审法院依据未经审查的证据《地块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有失公平、公正司法原则。四、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上诉人在原审向法庭提供12份证据的基础上补充4份证据:
1.1989年集体林设计表复印件一份
2.1993年调查设计复印件一份
3.新站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两份
4.地块认定书复印件三份
5.踏查记录认定复印件一份
6.金元燮等4人证言复印件三份
7.姚文海等4人证言复印件四份
8.于永金证言复印件一份
9.证人王某某证言:97年我也批了100米集体林指标,跟着书记一起造林,圈的地。设计是当时林业局设计的,设计材料四份。30林班,采伐面积20公顷左右。采了东面第一块地,都在30林班里。
10.证人杨某某证言:82年林权划分,分给复兴林地,300垧左右。我经手取回国家发的林照,换届后他们把林照弄丢了。在新站镇办公室发的林照,我们年年采伐,得拿林照批。划的时候有个股长,林业局领导,平川林场领导,政府的人都在场。
11.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
12.原平川林场场长陈翰彬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
补充的4份证据:1.林相图4张;2.照片4张;3.土地权属证实材料14页;4.林权证9份。
蛟河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1.关于《技术鉴定报告》,是政府有关部门经过科学、合理、合法有序的踏查,形成的真实有效的踏查报告。2.《地块认定书》是本案唯一的有效书证,结合林相图,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否则,无法认定上诉人的集体林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有林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蛟河市平川林场述称,蛟河市政府于2012年6月5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12]2号关于对复兴村与平川林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的起因是复兴村委会盲目地转让本不属于该村所有的林地林木而引起的纠纷。蛟河市政府能够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坚持为民服务的原则,多次组织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当事人一同现场勘查,认真甄别,将以往林业三定和地块认定书认定的地块,还有本案提起之前,复兴村已经转让处分的林地面积,还包括已改变林地用途的农田面积,一一分离开来,在相邻地界清楚的前提下,实事求是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我场是代国家行使国有林地的经营管理权,是不允许随意将国有林地林木放弃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否则是渎职行为。综上,蛟河市政府作出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蛟河市平川林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与原审一致):
1.1984年森林调查本复印件一份
2.平川林场证明一份
第三人郑秋英述称,原审判决不尊重历史,违背了事实,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及政府的错误决定。
第三人郑秋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与原审一致):
1.林地转让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各方当事人对与原审一致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1.林相图,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林权确认的直接依据。因为权属确认是由林场或林业站配合设计院的调查员进行现场指认。当事人平川林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2.2014年4月份拍摄照片4张,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1989年三方确认是以二类调查的林班为单位,林班的界线只是在图上表现,从实际看确认不了。平川林场认为照片上的树木与要证明的1982年划界不符。3.土地权属证实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不属新证据,并且依据1983年的林相图,当时划定的是三个林班共有林地面积142公顷。经过30年的变迁,政府对整个争议地的林地、土地都进行了充分的登记和调查。平川林场认为上诉人举证证明错误。4.林权证9份(复印件),被上诉人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但在政府调查认定过程中已经把有证部分剔除,故该证据与案件无关。平川林场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第三人郑秋英对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中,林相图和土地权属证实材料不符合在二审程序补充提交新证据的条件,故不予审查评判;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由于被上诉人及平川林场提出异议且确非技术性定点拍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9份林权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与原审一致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郑秋英签订林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转让集体林地面积为1982年“三定”面积,集体林位于复兴村复兴屯南山,东至大驴岭代绍志荒山道,南至国有林,西至罗锅地沟塘子,北至董景阳林地。郑秋英于2007年1月20日向复兴村交付264公顷集体林地款58万元。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郑秋英因与蛟河市平川林场发生林权争议,于2011年3月18日向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的264公顷林地确权并颁发林权证。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举行由各方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又于2011年12月5日向蛟河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对410公顷争议林地确权。蛟河市人民政府又于2012年5月25日举行听证会,并于2012年6月6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12】2号《关于对复兴村与平川林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决定:1.争议土(林)地所有权全部归国家所有。2.争议林中,有61.72公顷天然林归申请人复兴村集体所有(坐落位置略)。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12】2号处理决定。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民委员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蛟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公民个人、农村集体组织提出的确认林地、林木权属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蛟河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新站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及郑秋英申请对有争议的林地、林木权属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听证程序。但蛟河市人民政府所作《关于对复兴村与平川林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以下问题:(一)认定争议地四至中“南至国有林”,界线不明确;(二)蛟河市政府对其所认定争议林地全部为国有的范围内实际存有集体林的客观事实没有查清。故原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蛟河市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在期限内重新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政行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由蛟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送达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蛟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