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艳,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人民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环东。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长林,男,1950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金沙林场住宅。
王雪艳因与桦甸市土地局、宋长林土地登记纠纷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文华、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环东和李福山、第三人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雪艳和第三人宋长林均系桦甸市金沙林场职工,1994年桦甸市金沙林场建职工家属房,建成后,由单位组织分房,王雪艳与宋长林分在一栋连脊房内,王雪艳住东侧,宋长林住西侧。受两家西侧道路的影响,宅基地面积形成了东大西小的状况,两家因杖界产生纠纷。1998年桦甸市金沙林场实行房改政策,将公产房作价出售给职工个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998年9月29日,为王雪艳办理桦国用(1998)字第1305070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中标记房屋西侧为0米(直线)。批准面积为270平方米,实占面积为323平方米。2000年6月1日,宋长林向桦甸市金沙国土资源所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2001年2月15日,桦甸市金沙国土资源所为宋长林换发了桦国用(2001)字第02828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中标记房屋前北侧为0米,南侧为1米(曲线),登记面积为418.75平方米。王雪艳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2013年8月15日,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对现场勘察,发现王雪艳持有的桦国用(1998)字第130507019-2号和宋长林持有的桦国用(2001)字第02828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部分发生重叠,登记有误。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桦政函(2013)第146号决定,撤销了王雪艳持有的桦国用(1998)字第130507019-2号、宋长林持有的桦国用(2001)字第02828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核发王雪艳、宋长林两户的土地使用证。王雪艳不服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函(2013)第146号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 2014年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复决(2014)8号决定决定,维持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函(2013)第146号决定《关于撤销王雪艳持有的桦国用(1998)字第130507019-2号、宋长林持有的桦国用(2001)字第02828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王雪艳不服来院提起行政告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调查、登记、发证过程中,造成土地登记错误,导致双方使用的部分土地发生重合并引发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被告作出桦政函(2013)第146号决定,撤销了王雪艳持有的桦国用(1998)字第130507019-2号和宋长林持有的桦国用(2001)字第02828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撤销争议双方的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被告在撤销纠纷双方土地证后,应依法重新调处确权;原告认为被告决定违法,请求撤销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桦政函(2013)第146号《关于撤销王雪艳持有的桦国用(1998)字第130507019-2号及宋长林持有的桦国用(2001)字第02828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王雪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宋长林土地使用证面积发生重叠是因被上诉人为宋长林颁发新证导致的,撤销宋长林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王雪艳的土地使用证不应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不当,国土资源部门根本就没有当事人两家的土地登记簿,应当先恢复两家的土地登记簿,根据登记簿发放土地使用证。故撤销原判,并撤销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函【2013】146号关于撤销王雪艳持有的桦用(1998)字第1305070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宋长林同意桦甸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与原审一致):
1.2013年9月27日桦国土资请(2003)106号《关于撤销王雪艳持有的桦国用(1998)字第130507019-2号和宋长林持有的桦国用(2001)字第02828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复印件1份。证明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就王雪艳和宋长林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产生的登记争议向桦甸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
2.2013年8月29日《金沙林场出具关于宋长林与王雪艳当时前园子分割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家房南地界分割情况;
3.2004年11月20日《关于宋长林与王秀志纠纷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经金沙国土资源所处理两家土地纠纷时维持宋长林土地使用证界线;
4.2013年8月15日现场勘测图复印件1份。证明两家土地使用现状;
5.2013年8月13日刘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宋长林土地使用证界线从1997年经林场认定;
6.1998年9月29日王雪艳的桦国用(1998)字第1305070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7.2000年6月1日宋长林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6-7证明王雪艳与宋长林相邻地界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发生重叠的错误事实;
8.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纠纷双方送达了处理决定。
上诉人王雪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与原审一致):
1.桦国用1998字第1305070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房改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中间的分界线为0米;
2.2000年6月1日宋长林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宗地草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宋长林在2000年6月1日申请变更登记,地籍调查表的四邻签字都是宋长林自己盖的章,没有东邻王雪艳的签字,在变更登记过程中两家界线拐弯了,导致两家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发生重叠;
3.2012年桦甸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宋长林自认收回旧土地证,换发新土地证时两家的界线是0米;第三人和被告讲的当时处理地界纠纷的领导不一致,证明桦甸市金沙林场领导给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划分界线的事实不存在。
第三人宋长林未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为由对原告举出证据1、2、3不予确认过于严苛,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以正常审查认定为宜。但王雪艳通过举证证明第三人和被告讲的当时处理地界纠纷的领导不一致,从而主张桦甸市金沙林场领导给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划分界线的事实不存在,其证明逻辑不成立。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桦甸市金沙林场建职工家属房,王雪艳与宋长林对现居住的两户东西连脊房抓阄分配,宋长林居住西侧房屋,西临斜向道路,王雪艳居住东侧房屋,东侧为林场耕地。房屋南北院落道路自行杖界,直至1998年9月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雪艳用地东界为房屋东侧2米,王雪艳自建仓房和部分耕地在东界外。王雪艳所持土地使用证界定实占面积323平方米,批准占地270平方米。宋长林原于1998年所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其登记档案以灭失,但根据桦甸市土地局于2013年8月15日所绘制现场勘测图,宋长林实际占用土地面积419.01平方米,按照王雪艳所主张0米划界,宋长林所在西侧面积为354.78平方米。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桦甸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王雪艳与宋长林之间的土地纠纷形式上是桦甸市人民政府2001年2月15日为宋长林换发新证登记的土地东界与王雪艳所持有土地证登记的西界“0米”发生重叠所导致,且2000年6月1日“地籍调查表”中宋长林本人指界东为“0米”,无王雪艳(东邻)签字确认。而王雪艳与宋长林地界纠纷的真正起因是两家房前土地受西侧道路限制造成“东大西小”而产生。在多年实际使用过程中,王雪艳亦认同宋长林家人口多且菜地面积小,在自己持有土地证西界为“0米”的情况下仍同意两家杖界偏离“0”线向东倾斜形成现状。从王雪艳所持有土地证和宋长林实际土地使用情况看,“东大西小”实质在于王雪艳土地东界与林场土地毗邻,其实际用地也确实延展至东界以外,而宋长林因居西临道而无可延展利用。1998年桦甸市人民政府按照西界“0米”为王雪艳办理土地证,是否充分结合两家所在地块东大西小特征及实际杖界状况,是否征询金沙林场意见,由于原始土地登记档案灭失而无从查考。但“0米”界线的划定毕竟与长期形成的实际土地使用状况不符,成为两家纠纷的内在根本原因。故桦甸市人民政府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其先后发给王雪艳、宋长林的土地使用证均存在错误而决定撤销,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纠纷的历史形成。重新依职权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地对两家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当可妥善、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恢复和谐邻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雪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王雪艳亦应对政府相关部门的后续行政处理工作给予支持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