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占奎,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忠,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边占奎因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边占奎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忠、金春生,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1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根据哈达湾经济开发北区和平路北项目改造的需要,作出吉昌政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珲春北街,南至和平路,西至望云北街,北至小沙河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目的:哈达湾经济开发北区和平路北项目改造。征收实施单位: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实施时间:自2012年8月11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8日。被征收人边占奎的房屋(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28-028802号)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643.75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用途:住宅,房屋坐落:昌邑区虹园经济开发区一社。按照《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应在珲春北街以东、分厂路以南、小沙河以西、金沙北街以北地块内哈达新居小区安置被征收人108平方米住宅房屋六套;45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被征收人按[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9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差价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2,124,375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告知其相关权利,但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评估复核。被征收人拒绝协商。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2,124,375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哈达新居小区6号楼2单元4层右门、哈达新居小区6号楼2单元3层右门、哈达新居小区6号楼2单元2层右门、哈达新居小区6号楼3单元5层右门、哈达新居小区6号楼3单元4层右门、哈达新居小区6号楼3单元3层右门,设计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哈达新居小区6号楼4单元3层中门,设计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应交差价款(暂定):40,250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2月1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过渡期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过渡期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哈达湾经济开发区虹园一社房屋(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28-028802号)腾出。”
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8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2】054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指定我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是吉林市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昌邑区人民政府在履行哈达湾经济开发北区和平路北项目改造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2】054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征收主体不适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实施征收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该项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于同一天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前被告已经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予以公布,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提出评估基准日延迟,评估违法的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此期间吉林市的房屋价格属于稳步上升趋势,被告延迟评估未对被征收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原告认为评估违法的意见不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属于营业用房、车库,被告对征收房屋的性质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四套房屋,依据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均为住宅房屋,被告按照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登记的房屋性质进行评估定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伪造法律文书问题,不是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边占奎请求判令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边占奎的诉讼请求。
边占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房屋征收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没有法律依据。⒊被上诉人昌邑区政府实施征收补偿工作,超越行政职权。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决定前作出违法。5.原审认定被告延迟评估未对被征收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属于滥用裁量权。6.上诉人所有的四套房屋,既有住宅也有车库,房屋产权证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或房屋登记簿为准。都按住宅性质房屋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7. 原审违法采信证据。二、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遗漏评估项目。被上诉人在送达评估报告的同时,已经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复核权。评估报告未评估的项目包括:1.供暖锅炉(烧煤)、房屋(约50平方米)和附属设备;2.供暖锅炉(烧油)及设备;3.汽油储藏罐体(容量30吨)、房屋、地下室(上下层约150平方米)及加油机器等附属设备;4.供水储水罐体(5吨)及附属设备;5.电缆线管道(约210平方米)及附属设备等;6.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价值、房屋装修以及经营收益等项目也未给予评估。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
昌邑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2]0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在一审证据基础上又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和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供遗漏补偿项目的证据未被认定的情况下,向公证部门申请对该遗漏补偿项目等物品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保全内容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内存在油罐、水箱、锅炉及配套设施等物品;2.被上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关于对申请人边占奎行政复议的答复”文本两份和上诉人自制的证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时提交了两份不同版本的行政复议答复文本,其中一个是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允许情况下用手机拍摄的;另一个是原本,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以列举证据的方式,进行抗辩主张并列举证明17份,这17份证据中没有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和昌邑区征收补偿方案、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补交证据违法;3.吉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上诉人申请查阅听证笔录答复一份,证明上诉人为了求证被上诉人违法向行政机关包括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的事实、申请行政机关查阅听证笔录被拒绝的事实;4.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回避申请及邮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没有在3日内作出答复;5.行政起诉状和邮件凭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收件后至今没有立案;6.上诉人对将本案移交昌邑法院的意见文本及邮件凭证和省高级法院函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对将此案移交昌邑法院审理提出意见,原审法院无权利审理本案;7.行政起诉状及邮件凭证各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643.75平方米车库按住宅补偿安置,是由于房产局根据他人设定的承诺将车库变更为住宅一事,为此上诉人以吉林市房产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向原审法院起诉被拒绝的情况下请求到中级法院立案;8.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和北京市公安局暂住证3份,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期间在北京市购买了房屋,包括夫妻二人到北京居住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居住期间,不在房屋评估现场;9.被征收房屋区域内楼盘销售宣传单两份,证明在涉案土地上实施商品房开发建设与公共利益无关;10.汽油库房屋、油罐照片24张,是上诉人雇他人将油库内的油罐从地下挖出,证明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裁决遗漏汽油罐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受雇于边占奎,领工人挖开油库内地下油罐的事实。
对原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9,不属新证据且无关联性;证据10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且证明不了房屋在征收时正在经营;证据11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1、10、11,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评析认定。
本院在原审基础上补充认定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昌邑区政府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吉昌政房征【2012】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与《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北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示。2012年8月16日,召开由部分被征收人、公证、纪检等部门共同参加的评估机构选取会议,选定评估机构为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对上诉人边占奎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勘察,随后作出吉方正估字第201XXXXXXXX-25号评估报告,该报告对边占奎名下四个有证房屋及无籍房(仓房)等附属物予以评估,但遗漏了边占奎举证证明实际存在的油库和地下油罐、锅炉房和锅炉、柴油锅炉、三楼水箱,及其附属管线等设施。2012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昌邑区政府针对上述房屋分别作出四份征收补偿决定(吉昌政房征补【2012】052-0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中附属物补偿包含在第052号决定中)。被上诉人通过2013年1月11日的《法制日报》向边占奎公告送达该决定。2013年1月17日,边占奎本人收到被上诉人向其一并送达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单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昌邑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活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边占奎所有的四个有证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征收范围内,但昌邑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却遗漏了上诉人主张实际存在的油库及地下汽油罐、锅炉房及锅炉、柴油锅炉、三楼水箱及其附属管线等设施,故该评估报告明显存在评估漏项问题。另外,被上诉人在该评估报告尚未向边占奎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还将该评估报告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两个文件同时送达给上诉人,明显违反了相关程序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作出后因边占奎不配合而无法送达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边占奎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有效期内申请复核的观点亦不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昌邑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2]0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