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冯淑芹,女,汉族,1935年10月4日生,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蔡永富,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住双辽市。
上诉人冯淑芹诉双辽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淑芹提出上诉称,其与丈夫蔡广山(已去世)在双辽市辽北街城镇村共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双集用(1999)字第02090127《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自1970年代开始就在该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数座并居住至今。2015年9月9日双辽市国土局突然向上诉人下发了双国土责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称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3》794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双辽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10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所征收,要求上诉人交出土地。为进一步了解征地信息,上诉人又向双辽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包括征地批文在内的征地文件。后双辽市国土局向上诉人邮寄了吉国土资耕函(2013)794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双辽市人民政府2013第10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上诉人由此才第一次看到该征地批文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认为,双辽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本次征收行为的过程中,无论是批前还是批后,均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其征收行为严重违法。上诉人遂依法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辽市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2015)四行立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以所谓的“双辽市国土局已经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起诉人自述针对该行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尚无结果,起诉人现再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行立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针对双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与上诉人提起的本行政诉讼程序,是上诉人针对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法律程序,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针对双辽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法向四平市国土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经四平市国土局依法审查,已经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国土资复(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已经撤消了双辽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而上诉人提起的本行政诉讼是针对双辽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征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行政诉讼与上诉人行政复议双辽市国土局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案,不论是行政主体、复议、诉讼的主体,还是行政行为的内容、复议、诉讼的内容均完全不同。所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程序为由,不予受理本案是极其错误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审裁定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未写明具体的条、款、项,属于适用法律不明。2、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审裁定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不适用本案。因为上诉人从未针对双辽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征收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而上诉人针对双辽市国土局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与本行政诉讼程序无关。所以四平中院在原审裁定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内容,就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3日已经收到12368(【吉林高院】【吉林电子法院】)的立案手机短信,该短信称“冯淑芹诉双辽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已经正式立案,案号为(2015)四行立初字第18号。”可见本案于10月23日已经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时隔近两个月后,又向上诉人送达不予立案裁定,严重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3日就已经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签收了上诉人的起诉材料。2015年10月23日上诉人收到12368(【吉林高院】【吉林电子法院】)的立案手机短信,该短信称“冯淑芹诉双辽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已经正式立案,案号为(2015)四行立初字第18号。”可见本案已经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有了案号。之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去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缴纳诉讼费,四平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均以案件已经立案、诉讼费要再等几天缴纳为由拖延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直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时隔近两个月后,在2015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不予立案裁定后,上诉人才恍然大悟,原来这是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故意弄虚作假,枉法裁判。四、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故意枉法裁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被告是双辽市人民政府,诉请是要法院确认双辽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中明确写明了是针对双辽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不服而提起的本诉。可是原审办案法官明知上诉人未针对双辽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程序,却故意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将上诉人行政复议双辽市国土局的一个与本案毫不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强加于本诉,牵强附会地将该行政复议案件作为本案不予立案的理由,这分明是办案法官在故意枉法裁判。而且本案在2015年10月23日当天就已经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案号为(2015)四行立初字第18号。而这三位法官,却又在时隔近两个月后,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这是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上诉人将依法向纪检检察部门提起举报控告程序,将向新闻媒体反映上诉人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遇见的奇葩行政诉讼立案经历,我们必须要让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让这三位故意枉法裁判的法官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一)本案起诉人冯淑芹一审起诉双辽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双辽市人民政府征收其集体土地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对于该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双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双国土责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经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四国土资复【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了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但冯淑芹在起诉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结论正确。
综上,冯淑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