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耕田与梨树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4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武耕田,男,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武耕田因与梨树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四行立初字第2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武耕田上诉称:上诉人1976年8月18日因给原梨树县委写大字报,揭发当时违背党的政策情况,梨树县原县委书记令时任县委信访办主任刘明德及公务员宋畅文,强行将上诉人送到四平市精神病医院关押125天,之后又将上诉人送到四平精神病福利疗养院,强行管制性关押三年之久。上诉人失去了以前的工作,流浪街头37年之久,几十年上访无果。我国是法治国家,有冤必诉,有案必立,违法必究,(2015)四行立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是错误的,抗拒法律的,故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2015)四行立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梨树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作为精神病人送入医疗机构及认定上诉人二级精神病的行为违法。2、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14273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3、依法为上诉人办理职工养老保险。4、上诉费用由梨树县人民政府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以存在行政行为为前提。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上诉人武耕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梨树县人民政府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武耕田诉争的事实发生在1976年,2015年6月其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对武耕田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武耕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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