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昌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87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杨德昌,男,汉族,1952年1月19日生,住延吉市。

上诉人杨德昌诉汪清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德昌提出上诉称,汪清县政府指使县人事局、教育局为原告违规办理了病退手续,经原告几年来的层层上访,好不容易于2008年拿到了吉林省信访复核办公室的意见书,可汪清县政府不予理睬,也不说给解决,也不说不给解决。我们几位老师去质问,结果被公安局给抓了起来,拘留了40多天,并扬言谁敢再上诉还抓。我没有办法,只好到省信访局投诉。省信访局责成延边州信访局给督办,但毫无效果。没有办法,我就到州中院起诉,几次都不给立案。今年听说搞立案登记制,又来立案,中院说超过时限期。怎么算是时限期,如果汪清县政府给了明确的答复意见,从那个时间算超过了六个月我没起诉,这算是超过了时限期。而汪清县始终没有给予答复,你这六个月的时间是怎么算的呢?尽管是几年过去了,但还属于作为期。他如果给我解决了,都是有效的,如果不解决便可以起诉。请求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杨德昌要求撤销汪清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并补发差额工资的请求,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信复字[2008]1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作出复核意见。杨德昌要求汪清县人民政府按照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复核意见给予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但该复核意见书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且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该意见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杨德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德昌已于2000年办理退休手续,时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退休手续,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综上,杨德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