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诉讼代表人)李壮武,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诉讼代表人)程秀军,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清凯,男,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指忠,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喜凡,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宝山,男,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太,男,194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成德,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秀文,男,193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成侠,女,195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指波,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清文,男, 195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清明,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清辉,男,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清春,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成林,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长林,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成旺,男,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喜山,男,195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井文,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喜申,男,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守凯,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士友,男,194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德富,男,1961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壮伟,男,1966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成庄,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指臣,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成宽,男,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秀坤,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井军,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清坤,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成龙,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成兴,男,195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成生,男,194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喜军,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成仁,男,1944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长清,女,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井生,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文青,男,193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井才,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喜贵,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喜良,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北京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壮武、程秀军等42人因与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壮武、程秀军等42人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隐瞒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枉法裁判!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对该征收土地2010年时德惠市人民政府称是“征用”土地,而不是征收土地,德惠市人民政府欺骗上诉人,后上诉人发现是实际的征收土地,上诉人多次找德惠市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等政府部门上访。后上诉人请律师代理,2014年4月14日,到吉林省工商局调取了档案,查明了德惠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征收土地的证据和第三人违法侵占土地的证据。后到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以种种理由至今不给立案,后到长春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到德惠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28日。工商局查档案时间2014年4月14日。到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驳回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7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告知书2014年12月25日。后依法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以过法定期间,其中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利益衡量。作为人民法院应正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其衡平功能,平衡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正确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及明确这样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衡量。虽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不受法院保护,对权利人进行限制,但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不完成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适用原则: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最新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他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条规定了最长保护期限。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侵犯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因此为保护这些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本条规定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计算。这种情况下的最长保护期限分别是20年和5年,之所以要区别规定,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所涉及的财产性质有关联。最长保护期限为不变期限,即法院不得延长或缩短的期间。这一规定与民法中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行政是一致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其法律精神,关于起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点,起诉人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行政行为作出主体却可以掌握有效证据进行反证,对此《若干解释》第27条第1项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即超过起诉期限的事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外确定行政主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使行政诉讼法发挥规制行政程序的积极作用。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行政附带赔偿起诉状中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写的非常明确。但是,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故意找不懂法的“两个农民”作一个所谓“询问”笔录,断章取义,做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请看:询问笔录的内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为什么不把这段问答写在行政裁定书里,为什么说:“事隔五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什么不写上诉人把德惠市人民政府非法征收土地的情况已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上诉人已经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了,这是不是上诉人早已经主张权利了?是不是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了?法官的“询问笔录”是依法无效的!因为程秀军、李壮武应该回来找兴旺庄10社全体村民同意后所作出的答复才依法有效,而他们两个人的答复是无效的,是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征收、征用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等的案件,从2015年5月1日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什么不给立案?三、一审法院隐瞒本案事实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的证据,见证据目录,但在该行政裁定书中却隐瞒了本案事实证据,对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是程序行政行为违法和证明第三人违法侵占上诉人集体土地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却置之不理!却一字不提!!四、上诉人已经过行政复议,但一审法院却称“起诉人应在法院期限内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期间,已经提供了证据:见1、行政复议申请书;2、驳回行政复议通知书;3、恢复行政复议申请书;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让长春市人民政府审理告知书。五、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收到上诉人的行政附带赔偿起诉状。关于其诉讼请求,在行政附带赔偿起诉状中非常明确地提出了:要求确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起诉人的集体土地是程序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为什么尊敬的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却视而不见!?!为什么充耳不闻?!面对两个农民的询问却断章取义,不进行全面的询问和记录?!特别是在该行政裁定书中已经知道和写上了:要求确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起诉人的集体土地程序违法,并恢复原状。那么,请问尊敬的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上诉人的这个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符合立案条件?为什么对这个诉讼请求没有给予明确解释?六、一审法院在该行政裁定书中没有明确的被告和第三人?!为什么事关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的……却据之审理大门之外?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党的政策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行政庭立案应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院违背事实,非常不负责任的一个不予立案,就使得上诉人的口粮田永远丧失!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对德惠市政府和第三人就没有一点违法的事实吗?为什么在行政裁定书中一字不写?!将上诉人事关生存的案件,却明显不公,是多么的无情!多么的残酷!天理难容!是否存在涉嫌“官官相护”“司法腐败”有待于历史见证!上诉人认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社会公平正义对司法工作的根本要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长行立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起诉给予立案。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征地行为发生于2010年,上诉人李壮武、程秀军等人于2010年3月即已知悉该征地行为,且上诉人中多数已领取土地补偿费。2015年7月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李壮武、程秀军等42人上诉称其在此期间多次信访、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行政复议,但信访、提起民事诉讼及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