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洪林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6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洪林,男,汉族,1951年5月1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徐洪林诉敦化市人民政府、敦化市大桥乡人民政府、门跃琴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洪林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门跃琴争议的1.5公顷土地1998年签二轮合同,已签入上诉人30年合同中。2002年门跃琴拿着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门跃琴2002年的合同上的方云凤已不任职会计,有村民作证,有徐长顺的盖章。2002年徐长顺是书记,他也没有权利签合同,2002年是史延祥村长,李孝恩会计,徐长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门跃琴2003年的合同是根据2002年的合同改的,所以也没有法律效力)。大桥乡人民政府《关于门跃琴与徐洪林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敦大桥决字(2002)02号与假送达证(送达证上三个人,潘孝忠死亡,潘跃忠没有户籍,有大桥乡派出所出具证明都已经听证、质证)去法院告我,门跃琴欺骗法院,骗取了法院的(2003)敦非诉审字第52号行政裁定,在我不知情中执行我,我不服。我3.8公顷土地包括争议的1.5公顷在内,我有1.6公顷的转包合同,2.22公顷的30年合同,现在还剩2.79公顷土地,包括小片荒,这些都是大桥乡乡长郭玉生包庇亲属门跃琴造成的,将我的1.5公顷合同地处理给了门跃琴。请求:(一)撤销敦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敦非诉审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敦大桥决字(2002)02号大桥乡人民政府关于门跃琴与徐洪林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三)判令门跃琴与徐洪林争议的1.5公顷土地经营权归还给徐洪林经营。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诉讼的……。”大桥乡人民政府敦大桥决字[2002]02号《关于门跃芹与徐宏林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已就徐洪林与门跃琴争议的1.5公顷耕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徐洪林不服,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大桥乡人民政府敦大桥决字[2002]02号《关于门跃芹与徐宏林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敦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目前该案已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驳回徐洪林的再审申请。故徐洪林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大桥乡政府(2002)02号处理决定。二、争议地1.5公顷土地归原告(徐洪林)经营”,属于重复诉讼。(二)上诉人徐洪林请求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03)敦非诉审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徐洪林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徐洪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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