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94行初6号
原告:孟繁君,住长春市南关区净月街道。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伟,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繁君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净公(福)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中,孟繁君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孟繁君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未侵犯国家、社会公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繁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孟繁君负担。
审 判 长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