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冯淑芹,女,汉族,1935年10月4日生,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蔡永富,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住双辽市。
上诉人冯淑芹诉双辽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淑芹提出上诉称,其与丈夫蔡广山(已去世)在双辽市辽北街城镇村共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双集用(1999)字第02090127《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自1970年代开始就在该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数座并居住至今。2015年9月25日双辽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双辽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送达《告知书》一份,称“……因你家占用的土地正处于北富路规划路基上,市政府决定今日依法将你家占用的土地证范围之外的土地收回,进行道路施工……”。同日双辽市政府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拆迁队伍将上诉人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于1970年代)强制拆除,并在上诉人被拆除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上进行了道路施工。上诉人认为,双辽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遂将双辽市人民政府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四行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了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送达的《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明确写明:“……因你家占用土地正处在北富路规划路基上,市政府决定今日依法将你家占用的土地证范围之外的土地收回,进行道路施工……”。双辽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双辽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一个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其做出的行政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具有公信力、确定力。该《告知书》中的“关于市政府决定收回你家占用的土地证范围之外的土地”的相关内容,与其行政职能也完全相符。既然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在《告知书》向上诉人明确告知的是双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上诉人集体土地的决定,那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冯淑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双辽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起诉人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冯淑芹在起诉时,仅提供了双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无法证明双辽市人民政府实施了将土地收回的行政行为,冯淑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冯淑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