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国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4行再1号

申诉人(原审原告):肖国忠,男,1952年3月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辽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科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兴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辽源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林,该公司职工。

申诉人肖国忠与被申诉人辽源市人民政府、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诉人辽源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在审理过程中,肖国忠以与第三人辽源华润燃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后肖国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肖国忠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2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7月15日,肖国忠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监督申请书。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吉辽检行监(2015)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以(2015)辽行检建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肖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清、被申诉人辽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申诉人辽源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肖国忠撤诉。

检察机关检察建议认为, 1、(2012)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作出的时间先于肖国忠申请撤诉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2、有审判人员两次参与了本案不同程序的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申诉人肖国忠认为,1、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应增加民事赔偿事由,因而以民事和解为由,准许撤诉是违法行为;2、原告的撤诉申请为2012年5月18日,而行政裁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3、本案在事实上处理存在着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违法事实。

被申诉人辽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在未经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就做出了认定肖国忠因公负伤的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我方在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后依法撤销了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申诉人受伤后,先后通过民事及行政诉讼程序提出了赔偿要求,并先后得到了解决。因此,应当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答辩。

被申诉人辽源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申诉人肖国忠原系辽源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值班门卫)。因华润燃气公司与五一装饰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场站房屋拆除、物资回收协议》,故五一装饰公司派本公司司机冯某某开勾机到华润燃气公司房屋拆除现场施工。2010年8月2日上午十时许,因施工现场在申诉人肖国忠值班门卫院内,肖国忠在院内拾捡废旧钢筋时与在院内施工的冯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厮打中,冯某某用水泥块将肖国忠头部打伤。肖国忠负伤后向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肖国忠受伤的事实认定其为工伤。后华润燃气公司不服,向辽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辽源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国忠的工伤认定。据此,肖国忠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肖国忠与第三人华润燃气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华润燃气公司赔偿肖国忠7200元钱,肖国忠同意撤回对辽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2012年5月18日,肖国忠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2012)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肖国忠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肖国忠与辽源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肖国忠亲自到场、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肖国忠向本院出具了撤诉申请,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了肖国忠的撤诉,并无不妥。裁定书日期与撤诉申请书日期虽有瑕疵,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准予肖国忠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审判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本次裁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审 判 长  邓利

代理审判员  齐迹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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